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出售的发票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5月20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议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100元面额有奖定额发票,以每本140元的价格向林州市X镇XX综合批发部非法出售两本,共计100份,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非法获利28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50元面额有奖定额发票非法出售于林州市XX宾馆,共计150份,非法获利300元。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100元面额有奖定额发票出售于林州市X镇XX综合批发部,共计149份,非法获利39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将非法制造的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50元面额有奖定额发票5本,非法出售于林州市XX宾馆,共计250份,非法获利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9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450份;7本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共350份。上述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2010年7月9日,林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人民币9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常文林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违法所得,未追缴部分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