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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2岁。

被告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2岁。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腾飞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驻施工。原告将该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经催要,在2009年12月份,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兴公司支付了64%的工人工资款,还剩下x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欠赵某某的钱,赵某某没钱还原告。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欠条中,郑齐的签名是赵某某代签的。

被告腾飞劳务公司辩称,安置小区工程与腾飞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腾飞劳务公司只是帮赵某某转账。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没有郑齐这个人。科兴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科兴公司没有参与劳务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科兴公司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19#-22#楼工程造价经过漯河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科兴建设公司付清了腾飞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王某某的欠款,已经在2009年12月份解决了64%,下余x元未支付。原告同意在19#—22#楼质保期到后,由质保金支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赵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以汉江路路南安置小区X#、20#楼项目部(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8元5角/平方,每一遍成活后每平方按壹元支付。第二遍验收合格后每平方按壹元支付。第三遍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每平方按贰元支付。砂纸打磨一遍粉刷后按贰元支付。其他完工验收合格交工后全付清工资,扣保修金3%,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王某某组织农民工进驻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催要,通过漯河市清欠办,科兴公司支付了64%的工人工资款,即x元。下欠x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某某人工工资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项目部.赵某某.郑齐.09.12.23”,并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赵某某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的欠条,欠款x元属实,应予认定。该工程完工后,应当将工资款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而被告赵某某却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科兴公司辩称,欠条所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腾飞劳务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与腾飞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且该印章在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实际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科兴公司还辩称,下余工人工资款等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本院认为,作为工人工资,应在施工过程中按期或按工程完成进度及时予以支付。综上,科兴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某某未及时付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科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兴公司要求腾飞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人工资款x元;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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