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乙,男,汉族,5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晖,尤国华,均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太康县司法局五里口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路某丙,男,汉族,58岁。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路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路某甲、路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晖、尤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第三人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无年号、字号及填发时间。
原告诉称,1985年,二原告将自留地借给第三人使用,约定原告啥时用,第三人啥时返还。之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栽树若干,使用二十多年。二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拒不返还,后经乡土管所、司法所、五里口东村村委会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但第三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土地的义务。2009年4月14日,五里口乡司法所再次进行调解时,第三人出示了本案被诉土地证。该土地证将二原告的自留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份,支持其诉讼请求。1、2009年4月14日五里口东村村委会出据的证明一份;2、2009年4月14日太康县司法局五里口司法所出据的证明一份;3、2009年4月14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五里口乡国土资源所出据的证明一份;4、1997年4月14日路X路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土地证标示土地来源于第三人与二原告土地的兑换,第三人已使用三十多年,第三已经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二原告自与二原告交换土地之日起,就对本案争议土地丧失了使用权。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授权作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第三与二原告交换所得。第三人以0.78亩地换路某乙0.6亩地,以0.39亩换路某丙0.3亩地。交换后,第三人以换得土地做宅基地使用至今。第三人的土地证是由乡政府统一发放,和同村村民的土地证完全一样,且该土地证与同村X村民的土地证字迹相同,均是一人填写。该土地证合法。请求法院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举证如下:太康县X乡X村四组村X路某堂、路某岗及五里口东村X村民杜同、杜学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异议,称该四份证据均系假证,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举证的四份土地使用证书,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的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及地面附着物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太康县X乡X村人。原告路某乙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路某甲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土地原为二原告的自留地。1985年,第三人与二原告协商,第三人用其责任田与二原告的自留地(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置换,之后,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建厕所一个,种植树木若干。后来,该村调整承包责任田时,二原告将置换的土地退给了第三人。并向第三人索要置换前的自留地。1997年4月14日,在原五里口乡土管所王玉芳、杨学广主持下,路某甲与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1、路某丙房屋占用路某丙的自留地由路某丙使用,房屋拆除时归还路某甲,2、房屋外属于路某甲自留地的部分,立即归还路某甲,地面附着物由路某丙十五日内全部清除。路某甲、路某丙、王玉芳、杨学广在该协议上签字。五里口乡土管所在该协议上加盖“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之后,二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宗地的返还问题仍存在矛盾,经该村村民委员会、该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第三人持有的标示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无年号和字号,无填发时间,其自己也说不清领证时间。本案被诉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路某丙,地址五东四村,用地面积1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空地,南空地,西任天忠,北空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一栏内加盖‘’,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及‘经调查核发此证’印章,附图标示,东西长18.4米,南北宽6.7米。
该土地上现有旧房屋三间,厕所一个及西侧院墙,生长有榆树4棵。上述地上附着物均为第三人所有。该宗土地西邻任天忠宅,北邻邱培广宅,南邻路,东邻空地。
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诉讼中,本院组织二原告和第三人协调,第三人愿意将该房屋卖与二原告,二原告不同意购买,经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原系二原告的自留地,二原告与第三人以地换地后,在其村调整土地时,二原告向第三人退还了所交换的土地,第三人也已接收,且1997年4月14日,经五里口乡土地管理所调解,原告路某甲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拆除房屋后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故二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认主体资格。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路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字号年号及填发时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