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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路以南唐城御府小区X号楼临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烟草局管理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开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某、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苏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物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了洛龙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11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300%年休假工资788.7元,赔偿原告失业救济金5280元。另查明:2009年1月至4月l4日,原告在物业公司领取工资,月工资数额为1100元,但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至4月14日,原告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物业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与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至签订合同前加付的一倍工资差额2750元(1100元/月×2.5个月);原告诉求中的年休假工资,(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物业公司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上调后的差额,因其应获得失业救济金赔偿的时间终结于失业救济金上调时间之前,故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因该月工资已经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原告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75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温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洛阳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一直任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行管科司机兼资料员,按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说法,性质是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上诉人工资应为7535元/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00元/月,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x元。二、一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理解错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三、洛阳市失业救济金从2010年7月1日起上调至每月704元,被上诉人应依据新标准赔偿上诉人24个月的差额共计5376元。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明确月工资7535元应由烟草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由物业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差额由物业公司、烟草公司共同支付。

烟草公司口头答辩:温某与烟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烟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温某对烟草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润达公司口头答辩:1、温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润达公司不应该支付。至今为止,润达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单位的通知,所以温某要求支付年休假的工资赔偿金的要求不能成立,也不应该支付。2、关于失业金问题,温某要求赔偿差额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发生的时间在2010年7月之前,故不能使用。

物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温某在2009年4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所签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更知晓2009年1月-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为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为一年,而被上诉人现在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9年1-4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要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二、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温某口头答辩:物业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审理期间,发现漏掉了几项,又追加起诉的。

针对物业公司上诉,烟草公司陈述无意见。

二审中,烟草公司提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温某与物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烟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温某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物业公司对判决书无意见。本院认为,该(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某与物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物业公司支付温某10天的年休假工资1577.4元,支付温某失业救济金5280元(440元/月×12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与上诉人物业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物业公司应支付温某12个月失业救济金共计5280元等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温某称其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烟草公司按月工资753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要求物业公司、烟草公司共同支付失业救济金上调后24个月差额5376元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温某所主张某年休假工资赔偿金问题,系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即该条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畴,非本案劳动争议调整范围。关于上诉人物业公司上诉称温某主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温某与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年4月15日,但在物业公司2009年7月31日告知温某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等事项一直在仲裁、诉讼中,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温某及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某、上诉人物业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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