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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州市零陵区荣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内)。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永州市零陵区荣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内)。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荣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某某、王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梁某甲、梁某乙(以下简称乙方)在2009年8月26日前付给秦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甲方)的所有款项均作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乙方租赁荣顺达公司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在此期间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所有收款收据作废。自2009年8月26日起上述有关收款收据不再作任何依据使用。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至2009年8月26日止全部终止执行,全部作废。

二、甲方按原合同移交给乙方的所有财产,乙方须按乙方当时接收时的原状移交给甲方,并同时办理好荣顺达公司产权交割手续。移交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移交之后乙方对荣顺达公司再无任何权利。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

1、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8月26日,乙方租赁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包括在此期间以荣顺达公司和个人名义的借款和利息、以及发生的应付税款、电费、水费、员工工资、保险、原材料欠款等各类款项;2008年7月5日乙方租赁荣顺达公司之前公司账面上体现的且在账面上延续至今的债权债务仍由甲方继续负责,与乙方无关。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媒体和社会公示,限期处理各自负责的债权债务。

2、因公司租赁期间荣顺达公司的公章和甲方的个人私章一直由乙方保管使用,在此期间因印章使用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

四、公司移交

1、甲、乙双方同意在2009年8月26日办理各项移交手续,并由甲方入驻接管荣顺达公司。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移交公司所有财产、一个月报表、所有与荣顺达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保登记、行业准入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所有物品移交均需办理交接手续。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协助甲方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由此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

3、本协议签订后,2009年8月26日前荣顺达公司使用的电话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抄表确认后当日结清。

4、乙方保证移交给甲方的公司财产,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所有权,并且该权利未被质押、抵押,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对外没有债务纠纷,没有工商、税务问题,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5、乙方在2008年7月5日以后(租赁期间)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原材料、硅锰合金、备品备件由乙方自行处置。

五、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原告秦某某、王某某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人民陪审员唐敏欣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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