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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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陈某甲、邹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6年4月29日因犯受贿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1日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日由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和2010年8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湖北蓝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被逮捕。经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和2010年4月20日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魏某,湖北楚风德浩(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前后,湖北省荆州市个体户周明荣在荆州市城区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近亿元。荆州市公安局在侦查周明荣案过程中发现周明荣涉案金额中有2894万某流向了李健任董事长的武汉市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套”公司),并主要用于建房。荆州市公安局据此于1997年5月13日查封了“金手套”公司的X栋房产。后经荆州市公安局追缴,仍有2077万某元赃款未追回。1999年4月8日,周明荣案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在周明荣案一审中任审判员。1999年8月23日,周明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一审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周明荣涉案金额中有2894万某流向了“金手套”公司。“金手套”公司董事长李健在周明荣案中因窝藏周明荣,一审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健被判刑后,原“金手套”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乔某某伪造董事会决议,乘机于2000年3月15日到武汉市工商局将“金手套”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市大力神拳击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乔某某任董事长,并将“金手套”公司的部分财产转入“大力神”公司。一审宣判后,周明荣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由刑一庭副庭长张新民、张西岭和被告人邹某某(时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荆州片组长)三人组成,被告人罗某某任书记员。湖北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荆州市政法委意见时,荆州市政法委在1999年11月5日召开的周明荣案协调会上对被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X栋房产提出了处理意见:“关于金手套,建议由省人民银行牵头作适当处理。由省行牵头评估,根据评估财产组织受损银行分割、或参股、或整体收购”。该意见,案件承办人张西岭在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已明确提出,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均未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对周明荣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周明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0万某。并认定周明荣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四项犯罪总损失为6607.2711万某,主要用于李健的“金手套”公司(共流入2894万某)、支付储户存款的息差、中间人的好处费等。案发后,追回总计4529.8437万某,尚有2077.4274万某未追回。案发后,“金手套”公司五栋房地产已被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经湖北金融审计事务所、湖北企业评信事务所评估该房地产原始价值为1616.x万某,标的物评估价为2402.9956万某。2007年10月8日,经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标的物价值为2526.3151万某。

周明荣案审理终结后,原“金手套”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乔某某于2000年期间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将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X栋房产解封,交给他经营还款。被告人罗某某将乔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期间罗某某接受乔某某的贿赂2万某。2000年10月30日,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庭长姜国旺、副庭长张西岭及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就“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X栋房产解封问题进行“讨论”,“讨论”中邹某某、罗某某提出了在乔某某作出“保证”后将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房产解封交乔某某经营还款的意见。姜国旺、张西岭表示,在乔某某保证向法院退还周明荣案流入“金手套”公司的2894万某及交纳对周明荣没收财产50万某的情况下,可以解封。2000年10月31日邹某某、罗某某对乔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00年11月1日邹某某让乔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下了保证书,后邹某某指使罗某某收取了乔某某缴纳的人民币2万某,存入本办案组的“小金库”(后退还)。2000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安排,与其大学同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某甲联系办理解封手续。被告人陈某甲出于同学情谊未报请庭、院领导批准,擅自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让荆州市公安局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对查封的原“金手套”公司的房产予以解冻,移交荆州中院处理的通知。随后,陈某甲又违反规定加盖院章,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了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公函。公函中载明:“荆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将原扣押的武汉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及冻结的该证所含财产,予以解除冻结。因案件已由法院处理完毕,请贵局按荆州市公安局的解冻通知予以执行”。陈某甲将“公函”、“通知”连同私自开具的给省高院刑一庭的“委托送达函”一并交给了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收到上述解封文书后,于2000年11月16日将解封文书送达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罗某某随后把荆州市公安局扣押的“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X栋房产的房权证和有关账册也交给了乔某某。乔某某在房产解封后,将该房产过户到“大力神”公司,并未履行所谓的“保证”承诺。2002年,李健刑满释放后,向有关部门举报乔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乔某某因此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李健将上述房产重新从“大力神”公司过户到“金手套”公司,并以被查封的房产中的第X栋房屋作抵押,向武汉中州货运公司借款299.6万某,并向个人借款。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经拍卖程序抵债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中“金手套”公司的第X栋房地产以物抵债299.6万某;第1、3、4、X栋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为640万某,分别分配给四(略)债权人。现“金手套”公司已无任何资产。

原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关于周明荣案涉案资金流入“金手套”公司数额及一、二审处理时意见的相关证据:

1、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院(2000)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1)周明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和违法发放贷款四项犯罪总额为6607.2711万某,主要用于李健“金手套”公司、支付储户存款的差息、中间人的好处费等。案发后,追回总计4529.8437万某,尚有2077.4274万某未追回。(2)周明荣涉案款中流向“金手套”公司2894万某。(3)案发后,“金手套”公司五栋房地产已被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经评估原始价为1616.x万某,标的物评估价为2402.9956万某。(4)周明荣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0万某。李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湖北金融审计事务所、湖北企业评信事务所对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评估书证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始价格为1616.x万某,标的物评估价为2402.9956万某。其中建筑物价为2154.2036万某,土地使用权为248.7920万某。

3、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证实,原查封的“金手套”公司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2000年11月16日的市场价为2526.3151万某,其中建筑物为2197.2877万某,土地使用权为329.0274万某。

4、1999年11月5日荆州市X组织召开周明荣案座谈会记录证明,会上提出:关于“金手套”建议由省人民银行牵头作适当处理,由省行牵头评估,根据评估财产组织受损银行分割,或参股,或整体收购。

5、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和湖北省高院审委会讨论笔录证明,主审人张西岭提出流入李健“金手套”公司的2894万某虽暂未追回,但是土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未追回的2302.4564万某中,可以以土地的原始资金价值1600余万某或评估价2400余万某分割后予以补偿。张西岭的意见,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均未提出异议。

二、关于“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地产解封的证据

1、书证

(1)2000年10月30日,省高院刑一庭有关人员讨论“金手套”房产处理记录证明,讨论中邹某某提出追缴是合法的,“金手套”欠他人外债与案件无关,可以提苛刻条件,如果做到可以解封,一切债务由“大力神”公司承担,必须认可和保证(包括房产1600万某),还必须保障法院依法追缴,规定今年年底前退5万,明年年底退10万,其余部分由法院定期不定期的规定退多少。姜国旺提出,他必须承认周明荣案的赃款2894万某流向了公司,还必须承认法院判的没收财产50万某也由他来偿还,一定要依法追缴。张西岭提出2894万某必须依法追缴。

(2)乔某某于2000年11月1日向省高院刑一庭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大力神”公司向法院分期缴纳判决确定的对周明荣没收财产50万某,流入“金手套”公司的2894万某按规定分期退还。该公司的设备、资金等不得转移、变卖等。

(3)被告人陈某甲擅自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让荆州市公安局2000年11月8日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金手套”公司房屋所有权解冻的通知,内容为:1997年5月13日我局将贵局为武汉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颁发的武房房字08-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扣押,因对该证件所含财产全部冻结,现我局决定将原扣押的房产权解除冻结,移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4)被告人陈某甲私自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于2000年11月15日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公函,内容为:荆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决定,将原扣押的武汉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及冻结的该证所含财产予以解冻。因案件已由法院处理完毕,请贵局按荆州市公安局的解冻通知予以执行。

(5)被告人陈某甲私自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于2000年11月15日给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出具的公函,内容为:现将荆州市公安局的解冻通知及本院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函转送你庭,请代为送达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

(6)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到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解封函时所持的湖北省高院的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于2000年11月16日持解封手续到武汉市东西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地产解封事宜。

(7)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金手套”公司未解封前,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

(8)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于2000年10月31日对乔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乔某某向法院出具的保证是自愿的。

(9)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2006)孝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认定受贿数额为x元,含乔某某所送x元)。

2、证人证言

(1)“金手套”公司原副董事长乔某某证言证实,为解冻房产的事,其先后找了荆州市中院的陈某甲、省高院的罗某某、邹某某、姜国旺、张西岭。在谈的过程中,罗某某要其按判决认定数额退赃和交罚金,后他同意由“大力神”公司来退。期间,罗某某向其借了2万某。省高院要让其交50万某罚金,后只交了2万某。邹某某、罗某某将写好的保证书让其看,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盖了公司的章。解冻的具体手续都是邹某某、罗某某出面办的。解冻后,邹某某、罗某某通知他去办手续,后把“金手套”公司的房产过户到“大力神”公司。

(2)荆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队长陈某乙证言证实,荆州市中院的陈某甲拿荆州中院给公安局的函要求公安局将房产解封交由他们处理。他给陈某甲一份对东西湖房地局的函,内容是扣押的房产解除冻结,交荆州市中院处理。

(3)荆州市中院刑一庭副庭长、周明荣案一审审判长李洪武证言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了周明荣流入“金手套”公司2894万某,判决主文没有判追回发还被害人的原因是被查封的房产当时变现有困难,经政法委协调,追缴问题先放一步,以后再处理。一审合议庭、审委会未讨论解冻“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财产问题。

(4)荆州市中院原院长蒋树经、副院长张忠斌、副院长李启旺、刑一庭庭长周(略)龙均证实荆州市中院对被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房产,从未做出解封的决定。

(5)周明荣案二审主审法官张西岭证言证实,对“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合议庭未作出过任何决定。因为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判如何追缴或发还,所以二审只是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在合议和审委会讨论时,他作为承办人提出了分割补偿受损银行的意见,都没提出异议。其没指使邹某某到东西湖房地局去解封。庭里几个人讨论,没有执行效力,不能依据这个讨论来解封。从记录上看姜国旺同意解封“金手套”公司的房产,但必须追回流入公司的2千多万某和没收财产50万某。

(6)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助审员汪峰证言证实,2000年10月30日庭里讨论时其作的记录;陪邹某某到“金手套”公司工地去过一次,是去解决房产解封问题。

(7)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原庭长姜国旺证言证实,讨论时,他们解释说荆州公安局的意见是周明荣案经过高院二审,解封要高院同意。其说那样的话,解封也没有什么不可以,肯定没安排他们去做解封的事,他们主动按“讨论”意见去做这个事是可能的。当时的意见是一致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罗某某、乔某某找过他,要求解封房产。2000年10月30日,参加庭里召开的“金手套”房产解封的讨论,他在会上提出解封的条件,参加讨论的人员都同意解封。其目的是追赃,也想把烂尾楼盘活。后和罗某某对乔某了询问笔录,让乔某某写了保证书并交了2万某存入办案组的小金库。之后他安排罗某某去荆州市联系解封事宜。解封手续和委托送达函是罗某某拿回来的。后和罗某某等人将解封手续送达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乔某某在2000年的时候多次找他,提出将房产解冻交给他经营,后将乔某绍给邹某某。庭里开会研究自己未发表意见。其是根据邹某某的安排用电话和陈某甲联系解封的事,解封手续和房产证是陈某甲送到省院的。并和邹某某一起去房地产管理局送达解封手续。其个人收了乔某某的2万某。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0年11月,罗某某到荆州市中院找到他,说是为“金手套”解封的事,罗某某让其到荆州市公安局经侦队与陈某乙联系。陈某乙让其拿法院的证明来,回来后和罗某某以荆州中院的名义共同起草了一个给公安局的函,公函盖章没经过领导批准,后将函给了陈某乙,陈某乙按要求出具了一份荆州市公安局对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的通知,其又出具了一份荆州中院对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函和荆州中院对省高院的委托函,这几份函盖章时都没请示领导,后罗某某将这三份函拿走了。被告人陈某甲并供,当时帮罗某某做这些事情,主要是考虑与罗某某之间是同学关系。

三、关于“金手套”公司房产解封后处理情况的证据

1、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工商处(2002)X号处罚决定证实,2002年4月2日对武汉大力神拳击娱乐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3、武汉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8月1日核准登记。

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东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5)东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2004年3月“金手套”公司因房屋装修等需要以房产抵押担保向武汉市中州货运公司贷款299.6万某,经法院裁判后将“金手套”公司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略)山五环公园产权房一栋予以查封抵债。

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证明,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与“金手套”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金手套”公司返还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工程垫支款100万某,支付工程欠款130万某,工程欠款利息及停工损失50万某,共计280万某。

6、还款协议、公证书及石记刚、胡方波、陶群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金手套”公司向石记刚借款199万某,1995年至1997年“金手套”公司共欠胡方波工程款120万某,1997年欠陶群工程款80万某。

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立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证明,2003年10月31日,“金手套”公司位于东西湖区吴(略)山五环公园的X栋房产被冻结。

8、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拍卖成交确认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执行款、诉讼费结算通知单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X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评估价为998.29万某,拍卖成交价为640万某。分别执行分配给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300万某、石记刚195万某、胡方波87万某、陶群58万某。

9、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荆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2005)中执字第X号、(2005)荆中执字第X号裁定证明,该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人周明荣非法所得的资金流向李健的武汉金手套拳击拼搏娱乐有限公司的2894万某予以追缴,查封“金手套”公司位于五环公园吴(略)山土地使用权。对“金手套”公司的五栋房产权予以冻结。

10、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鄂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原查封的财产已被武汉市中院、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民事执行完毕,现又没有发现“金手套”公司其它财产可供追缴,裁定本院的(2005)荆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终结执行。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邹某某的任职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邹某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为了涉案当事人愿望的实现,三被告人无视办案程序,互相配合,实施相关行为,致使本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丧失追缴条件,造成国(略)特别巨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该案造成经济损失额为2077余万某,经查,“金手套”公司的房产于1997年5月被查封,经评估原始价为1616余万某,标的物价为2402余万某;2007年再次评估,价值为2526余万某;最后经法院判决拍卖抵债价为939.6万某。因该房产已被查封多年,系烂尾楼,其升值或贬值不能确定,且造成该案的损失除了三被告人的行为外,还有被害人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等原因。在上述诸多不同的价值中,应当以经法院依法律程序处理后实现的价值939.6万某作为损失数额为宜。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追缴房产,依法不能对房产进行追缴补偿给受损单位,检察机关是以要将房产补偿给受损单位为前提条件来追诉的依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荆州市政法委提出的处理意见不能成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二审合议庭、审委会记录没有作出对房产处理意见的理由,经查,周明荣案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周明荣涉案金额中有2894万某流向“金手套”公司,该公司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二审法院判决也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合议庭合议及审委会讨论时,主审人张西岭提出流入“金手套”公司的2894万某虽暂时未追回,但公司房产被查封,可分割补偿给受损单位的意见,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均未提出异议。且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也作出(2005)荆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周明荣非法所得的资金流向李健的“金手套”公司的2894万某,予以追缴。综上,充分证明了“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产主是要由赃款形成的,依法追缴补偿给受损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荆州市政法委提出的处理意见,法院处理案件时只是作为参考,至于被查封的房产用什么方式处理补偿给受损单位,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邹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房产无查封权的理由,经查,荆州市公安机关为保证周明荣案涉案赃款形成的“金手套”公司的五栋房地产补偿给受损单位,采取查封措施是适当的,且该查封行为也被一、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查封的房产如何处理,不在被告人决定处理的职权范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参加的省高院刑一庭正、副庭长主持召开的解封问题讨论是集体行为的理由,经查,该讨论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刑一庭正、副庭长及部分人员参加进行的,讨论内容是将公安机关查封的房产解封,由当事人在作出保证后,交由其经营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应在宣告判决前进行,如果要作出相关处理,也只有查封机关或原审法院实施。有关审判庭负责人听取汇报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后续行为不符合办案程序的理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的不知道陈某甲私自出具公函并私盖公章;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罗某某的行为与东西湖区房管局解封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房管局解封的依据是通知和公函;陈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的陈某甲接待罗某某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公函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加盖公章没经过领导批准只是违反了中院的管理规定的理由,经查,证人乔某某证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乔某某为使“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得以解封,先后找到陈某甲、罗某某,经罗某某介绍找到邹某某,经省高院刑一庭有关人员对解封问题进行讨论后,邹某某指使罗某某到荆州市中院办理解封手续。陈某甲出于同学情谊,在不请示领导的情况下,私自出具公函、通知及委托送达函。邹某某等人持解封文书,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综上,三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完全不反映是出于奉公的动机和目的,三被告人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采取完全不负责的态度。故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受损单位没有从房产中获得补偿,其原因是受损单位怠于行使民事权利及武汉市中院和荆州市中院不当执行的理由,经查,“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产,未被解封前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三被告人违反办案程序解封房产是导致其他法院依法执行偿还“金手套”公司欠其它债权人债务,致使受损单位未得到补偿的直接原因。受损单位怠于行使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成立。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其受贿2万某已作处理,再按滥用职权定罪,违背了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理由,经查,罗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且滥用职权,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两罪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因为受贿行为并非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条件,滥用职权行为也并非必须以受贿为前提。因此,被告人受贿行为虽已作过处理,但并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应当数罪并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2000年10月30日,上诉人参加的讨论是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庭长主持的集体讨论,决定解封是当时合议庭讨论的结果,其后上诉人所做的有关本案的解封工作都是邹某某指派,上诉人没有滥用职权。2、本案受损单位的损失是多种原因形成的,原审没有考虑造成损失的多种因素,把受损单位的损失都归咎于查封解冻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所有受贿的犯罪事实都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的,依法认定了自首情节。本案中受贿乔某某2万某及滥用职权的事实当时都作了交待,所以滥用职权也应认定为自首。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书没有认定上诉人等“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没有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上诉人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等的处罚。上诉人受贿2万某已作处理,应是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但原判就同一事实又以滥用职权罪判刑属重复判刑,没有法律依据。5、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判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陈某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说“陈某甲拿荆州中院给公安局的函要求公安局将房产解封交他处理”,只有陈某乙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所谓的“函”也不存在,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上诉人的首次供述取得不合法,不应采信。原判认定“陈某甲骗取荆州市公安局出具解封函”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的“乔某某于2000年期间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将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的X栋房产解封,交给他经营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在乔某某给湖北省高院出具保证书后才通过罗某某的介绍认识乔某。原判认定“陈某甲又违反规定加盖院章,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制作……公函”错误,上诉人接待罗某某是按领导安排;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制作公函符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盖公章的行为符合当时院里的规定。3、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错误。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其中,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好处,不存在徇私舞弊。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本案构成犯罪,上诉人对整个案件的起因、动机、策划等事先不知,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卷入其中,情节明显较轻,属从犯。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称:1、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湖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房产是赃款修建,未判决追缴房产,二审合议庭、审委会对张西岭提出的将房产补偿受损单位的意见,没有讨论、确定,原判认定合议庭、审委会对张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以此说明该意见是二审法院的意见,可作执行依据不当;在本案的事实情节上,原判在证据上没有反映庭长姜国旺及副庭长张西岭在讨论时同意解封的意见。2、原判漏列部分事实。原判没有反映荆州市公安局为什么作出解封通知的事实;没有反映解封后房产被处理的事实,一审认定是损失数额不当;也没有反映上诉人在事后采取的相关补救行为的事实。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没有具体证据证明金手套公司的房产是赃款形成的。湖北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2894万某流向金手套公司,但没有确认公司的X栋房产是赃款修建,也未作出追缴房产的判项,因此,当时追缴房产没有执行依据。原判认定该房产是赃款修建证据不足。2、湖北高院刑一庭讨论提出在公司作出退款保证后可以解封的意见,是由庭长、副庭长研究同意的,邹某某不起决定作用,没有个人的私自、擅自行为。3、湖北高院刑一庭的意见只是建议性质,最后应由荆州市有关部门按照工作程序研究决定。邹某某并没有要求罗某某找陈某甲个人,由其私下擅自处理。4、荆州市公安局依照独立的职权及工作程序作出决定“对房产解封,移交荆州市中院处理”。该决定表明房产不由湖北高院处理。在此情况下,陈某甲不按规定报请中院领导研究决定,而采取徇私舞弊的做法,不是邹某某的原因。5、邹某某根据荆州市中院的公函请求代为送达解封文书,是经有关领导审批,是单位行为,与个人擅自行为在情节上不同。6、在房产被拍卖处理以前,上诉人曾书面建议有关部门对房产予以冻结;又专程到荆州市政法委及荆州市中院召开会议,要求荆州有关部门处理房产,由此,荆州市中院对全部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7、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明知周明荣案中有2894万某的赃款流向了“金手套”公司,荆州市公安局为追赃而将“金手套”公司的X栋房产予以查封的情况下,为了涉案当事人愿望的实现,在工作中无视办案程序,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身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配合罗某某办理“金手套”公司涉案房产解封事宜的过程中,出于同学情谊,在不请示领导的情况下,私自出具公函、通知及委托送达函,三上诉人相互配合,实施相关行为,致使本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丧失追缴条件,造成国(略)特别巨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滥用职权”及上诉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湖北高院刑一庭讨论提出的意见,邹某某不起决定作用,没有个人的私自、擅自行为”的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的处理,应在宣告判决前进行,如果要作出相关处理,也只有查封机关或原审法院实施。周明荣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有2894万某赃款流向了“金手套”公司,对犯罪物品未做实体处理。二审判决生效后,对涉案犯罪物品的处理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但邹某某、罗某某(已收受乔某某2万某贿赂)应涉案当事人乔某某的要求,提议湖北省高院刑一庭有关人员就“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X栋房产解封问题进行“讨论”。“讨论”中邹某某、罗某某提出了同意在乔某某作出“保证”后将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房产解封交乔某某经营还款的意见。虽然当时的审判庭负责人同意该意见,但有关审判庭负责人听取汇报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后续行为不符合办案程序的理由。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本案受损单位的损失是多种原因形成的,原审没有考虑造成损失的多种因素,把受损单位的损失都归咎于查封解冻是不符合事实的”及上诉人邹某某和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一审认定的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不当”的理由,经查,“金手套”公司的涉案房产因周明荣案被荆州市公安局查封,后因三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被解封,而后因民事案件被其他法院民事查封,最后经法院判决、拍卖抵债价为939.6万某。正是因为三上诉人的滥用职权的解封,才导致这部分本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丧失了追缴条件。原判据此将939.6万某认定为本案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其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但对其滥用职权的主要事实及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未作供述,其滥用职权罪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起诉书没有认定本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直接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加重了处罚。受贿2万某已作处理,应是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但原判就同一事实又以滥用职权罪判刑属重复判刑。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并未超越起诉书指控而加重对三上诉人的处罚。本案中,罗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又滥用职权,其主观上并非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分别构成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其受贿行为虽已作过处理,但并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应当数罪并罚。原判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部分证据认定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甲拿荆州中院给公安局的函要求公安局将房产解封交由他们处理,后其给陈某甲一份对东西湖房地局的函;书证证实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将原扣押的房产权解除冻结,移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述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陈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而后陈某甲将本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在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即私自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于2000年11月15日给武汉市东西湖区房地产管理局和湖北省高院刑一庭出具公函,最终导致被荆州市公安局查封的“金手套”公司涉案房产被解封。陈某甲的行为完全不反映是出于奉公的动机和目的,而是出于与同案被告人罗某某的同学情谊,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三上诉人相互配合,实施相关行为,作用相当,陈某甲不属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湖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房产是赃款修建,未判决追缴房产,二审合议庭、审委会对张西岭提出的将房产补偿受损单位的意见,没有讨论、确定,原判认定合议庭、审委会对张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以此说明该意见是二审法院的意见,可作执行依据不当”的理由,经查,周明荣案一、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金额中有2894万某流向“金手套”公司,该公司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卷中证据也能证明“金手套”公司被查封的房产主是要由赃款形成的,依法追缴补偿给受损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也正是三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以后的追缴无法得以实现。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及辩护称“事后采取了相关的补救措施”的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赃款最终未被追缴补偿给受损单位,其事后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滥用职权罪的成立,原判也正是基于这些因素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某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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