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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侠,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芝,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争执的房屋属杨某某兄妹四人的,不属杨某某和李某某共有财产;王某某在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恶意购房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杨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经法院判决取得的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因此,该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王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不同意杨某某出卖该房屋的情况下,仍然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与杨某某的合同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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