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拖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损失300元(暂计至2010年11月9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收原告的x元,是店面转让的费用,现原告不同意要店面,被告也同意偿还x元,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x元,用于店面转让的费用,后因原告不同意要店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