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男。
被告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金某、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金某、被告勾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另金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勾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勾某某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5287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715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某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专人护理。
3、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住院时病情及手术记录。
4、①南阳市骨伤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349.8元;②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93元。以上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76张,计715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6、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后进行诉讼。
7、原告朱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系农村户口。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伤残程度已达到十级。
被告金某辨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负全责有异议,原告智力有问题,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缴纳住院费x元。
被告勾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某。
被告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辨称:1、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标准过高;4、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金某对原告所举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智力有问题,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勾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因被告金某提出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待定;2、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原告三个月内需专人护理不应采信;3、对南阳市骨伤医院收费票据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交通费票据金某过高。5、对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及朱某某户口复印件无异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①该鉴定委托单位系河南梅溪(略)事务所,未经其余被告认可;②鉴定时间是2010年2月3日,距事故发生已有1年,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骨折误工的时间为3个月。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金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金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手续不全,应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处理。
原告朱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是对准社会公众的,对被告金某是否有效力应由双方约定。
被告金某、勾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1,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被告金某虽提出未收到,但是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以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4、5、6、7,即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原告朱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的合理性,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金某举证1、2、3,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金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提交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越野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枣供06电杆”处时,与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伤医院治疗,在该院经X光片检查后,支出医疗费349.80元,因其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股干骨折。原告自2009年1月18日入院至2009年2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93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某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2009年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因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某、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另查明,豫x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勾某某,该车于2008年1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08年4月30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本院认为:一、1、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南阳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金某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勾某某系豫x号越野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系被告金某借用其车辆,被告勾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朱某某要求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7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出院后至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间隔较长,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124天,误工费按照本地生活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2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360元。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需专人护理,按一人陪护,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付,原告住院34天,为1020元。5、残疾赔偿金某4807元×20年×10%=9614元,其中4870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比例。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3元。三、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越野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73元,并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金某赔偿原告。因被告金某已赔偿原告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73元。对被告金某已支付的x元,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81元,被告金某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李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