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3月3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平、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正常地过夫妻生活,曾于结婚半年后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先把病治好,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经多方治疗未果,为此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未果。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加上被告无生育能力,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从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5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的身体原因,原告婚后未孕,被告曾于2006年在绥宁县林业职工医院治疗,后又在广东购药治疗,但当时未治愈。原、被告并未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原告前往江西搞传销后,经常打电话要被告也去搞传销,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求离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手中的6000元属共同财产,应分一半给被告,在原告姨父处享有2400元债权,被告也应占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5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的身体原因,原告一直未孕。2006年被告先在绥宁县林业职工医院治疗,后又在广东治疗,但未治愈。从2007年开始,原告独自前往江西打工,从此,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无个人财产存放于被告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