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重审提纲
罗山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X乡X村谢洼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本案上诉人李某与龙山乡X组于2002年10月7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经村X组大部分村民同意后又经司法所见,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庭审时双方对此合同均予以认可,应为有效合同;
2、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中第4条约定“退耕还林的一切优惠及相关补助属乙方所有,乙方必须保证国家免除谢洼组X.55亩农业税,如果不能免除农业税,每亩按60元,由乙方承担上交财政所”,应如何理解原审判决从2002年10月开始将免除的农业税再支付给村民,是否合适对李某是否显示公平
3、该土地承包合同第1条对李某承包的土地四至边界有明确约定,并注明“上级林业部门或其它部门实际丈量的面积或多或少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概不负责”。双方按176.55亩面积实际履行了6年,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让李某从2002年开始按219亩面积交纳承包费是否合适
4、该案件中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2年,原审引用河南省豫政(2005)X号文件是否合适
该案涉及村X组集体诉讼,二审期间双方已有调解议向,案件发回后,请多做调解工作,力争调解结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