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19日06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90M处,与相对方向郭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郭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车辆逃逸。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及时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