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XX以被告人孙某某民事部分已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叶XX在本村孙XX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朝叶XX腰部打了几拳,后又用脚朝叶XX腰部跺了几脚,致叶XX左侧第7、8、9、10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叶XX伤属轻伤。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叶XX在本村孙XX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朝叶XX腰部打了几拳,后又用脚朝叶XX腰部跺了几脚,致叶XX左侧第7、8、9、10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叶XX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刘XX、陈XX、张XX、孙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