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任某甲、任某乙之母),女,农民,现住(略)。
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苏某与被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滨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苏某诉称,2002年9月8日18时许,任某勇(原告王某之夫,任某甲、任某乙之父,任某丙、苏某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无牌、无证的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相撞,当场致任某勇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损失和痛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略).4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略).2元。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任某勇逆行与我相撞。我不应负事故的责任,更不应赔偿原告任某损失。我一家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所提某失数额过分夸大。在交警大队调解失败也是因为原告索赔过高,我不能接受。举证期间内,被告未提某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18时许,任某勇驾驶冀(略)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军齐至南郭公路X村X村田间道南7.1米处时,在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某勇死亡,被告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研究认定,任某勇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在规定期间内均未申请重新认定,该责任某定已生效。2003年元月9日调解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调解终结书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又查明,任某勇生于1971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31岁。原告王某系任某勇之妻;原告任某甲系任某勇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时年7岁;原告任某乙系任某勇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时年3岁;原告任某丙系任某勇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5岁;原告苏某系任某勇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时年62岁。任某勇及上述五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任某丙、苏某夫妇共有5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中户籍证明信4份,被告提某田家庄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为证。
原告提某,因任某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勇之父母)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二人)(略)元,验尸、整某、停尸、验血费用2200元,存车费90元,清障费75元,车辆损失费1228元,以上共计(略)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只要求被告赔偿(略).2元。原告并提某加盖有辛集市中医院公章的简易收据一份,石家庄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收费单据一份,存车费简易收据(无公章、无出处)一份,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中队技术鉴定费缴款书一份,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障收费缴款书一份,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停尸费、车辆损失费均提某异议。
原告提某辛集市交警大队所作责任某定有误,事故原因系由于被告躲闪路坑,绕道逆行,迫使任某勇避让不及招致车祸。被告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并提某证人田迎俊调查笔录一份,田迎俊并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事故路段十几米距离处有直径1米路坑一个,其推测被告躲坑导致事故发生,但并未亲见)。此外,原告提某照片12张(拍摄内容为路坑)。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均否认。被告并提某任某勇违章逆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某事故案卷中赵玉妙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亲见两车在公路右侧相撞),事故现场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肇事车辆接触点在公路右侧),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右侧肢体受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据亦否认。
本院认为,任某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逆行道与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有违章行为。综合分析各自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任某勇骑车驶入逆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正三轮摩托车违章上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并有已生效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提某由被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某主张及被告所提某由任某勇负全部责任某主张,均无相关有效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任某勇于事故中当场死亡,五原告作为任某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总损失数额的20%为宜。
任某勇于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五原告理应获得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等项目在内的相应赔偿。鉴于任某勇死亡时年龄31岁,死亡补偿金应按10年计算,即(略)元;任某勇之父母共有五个已成年子女,任某丙、苏某时年分别为65岁、62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760元计算(2人×10年×1440元÷5);任某勇之子任某乙时年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360元计算(13年×1440元÷2);任某勇之女任某甲时年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480元计算(9年×1440元÷2);丧葬费赔偿项目应按当地标准1200元计算。关于原告所提某血费300元、验尸费300元、清障费75元、摩托车损失费1228元,有相关有效单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略)元,被告刘某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略).6元((略)元×20%)。对于原告所提某车费90元,停尸费、抬某、整某费1600元的主张,因其简易单据并非正规票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苏某死亡补偿费7600元,丧葬费24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380.6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任某丙、苏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元,赔偿原告任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元,赔偿原告任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元;
以上费用合计(略).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105元,其他诉讼费548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滨
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