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20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0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王某(已判刑)等10余名青年在本市X镇“铜锣湾”歌舞厅X号包厢唱歌,后王某陪同朋友绰号叫“尤哥”的人到吧台结账。待“尤哥”结账走后,王某认为收银员陶某丙及其丈夫陶某服务态度不好,遂将陶某叫出吧台并打了其1耳光后又邀集了在X号包厢内唱歌的一伙人来帮忙,被告人高某甲遂与其他人一起上前对陶某拳打脚踢,陶某丙见状过来劝架,亦被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同伙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后王某因怕出事便喊“走”,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同伙遂跟着王某离开歌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陶某丙右上2、3牙齿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被害人陶某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巡逻检查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病历记录、辨认笔录、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平面图、同案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丙、陶某丁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卫明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