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男。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指定辩护人张伟及淮阳县特殊学校教师王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谢某某到淮阳县X乡吴某所经营的鞋店行窃时,被失主吴某发现后抓住,后谢某某挣脱逃跑,被吴某某邻居李维勤追上,被告人谢某某从裤裆里掏出所盗现金,经清点共3972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同时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到淮阳县X乡吴某所经营的鞋店行窃,被失主吴某发现并抓住后谢某某挣脱逃跑,吴某某邻居李维勤追上将其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从裤裆里掏出所盗现金,经清点共39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3月2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我就准备上二楼去做饭,当我快走到二楼时,在楼梯上看见一个人从我店二楼慌慌张张地往下跑,我就赶紧抓住他,问他干啥哩,他不吭声,接着我就拽着他往一楼走,同时我也高喊,叫邻居来帮忙,还没等邻居到来,这个人就从我手中挣脱掉,沿着公路往南跑了。这时我一边追他一边喊人,李XX看见我在追那个人,就过来帮助我去追,同时还有朱集街上的其他人。那个人往一条沟里去,李XX也跟着往沟里跑,我后来就没追上。又过一会,我丈夫和李XX就拽住那个人回来,同时我丈夫杜思成手中拿着我店里丢的钱,这些钱都湿了,当时李XX和那个人的衣服都湿了,接着我们就把这个人往派出所送。钱是在我店二楼的枕头里放着,就枕头被翻动过,丢的有4000元左右,有100元的、50元的、10元的、5元的、1元的,具体都是有多少张,我记不清了。2、证人李XX的证言。今天上午11点多钟,我在俺家门口柏油路边玩,我听见路东做生意卖鞋的吴某喊,我看见有个年青人在前面跑,吴某和他的邻居张XX在后面撵。我撵到张菜园东河沟,那个年青人跳河沟里往西跑,我也跳下去往西追,追到张菜园村中间,抓住那个年青人,他从裤裆里掏出钱扔地上了(全是面值100元和50元、20元、10元的),我一手抓住他让他把钱拾起来,最后他就把钱拾完放到我兜里了。我捞住他的手就往路上去,刚一出张菜园村碰见吴某某丈夫杜XX等人,我把钱全部交给了杜XX,大概有几千块钱。然后俺就把那个年青人送到派出所了。3、证人杜XX的证言。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我家属电话说有个小偷偷俺家的东西后朝张菜园方向跑了,让我到那里截。我到张菜园后未见有人,就到庄子里转着找,在庄中间,看见李XX抓着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年轻人,我到跟前,李XX拿一把水湿漉漉的钱递给我说:“这个家伙偷你店的钱,被我撵上抓住了”。我当时没有数,就抓着这个偷我店里钱的年轻人送到朱集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数一下钱总共有3972元。4、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3月26日中午,我正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我赶快跑出去,看到俺邻居李XX往西跑,我赶快追过去,追到西边河边,那个小偷跳河过去了,李XX也跳河追过去了。我站在河边没动,过不一会,俺邻居李XX抓着小偷的胳膊回来了,李XX从裤袋里把一把湿钱给杜XX了,之后李XX和杜XX把那个小偷送到派出所。5、证人张XX的证言。那天上午有11点多,我听见俺北面鞋店的老板吴某喊,我从店里出来,看见吴某抓住一个年青人不放,我就往跟前去,我还没到跟前那个年青人就挣脱掉往南跑了,我就和吴某撵,撵有20米左右,我吃的胖,我看撵不上,就回去了,我骑着摩托车到张菜园问群众说有个年青人被抓住了,我就回店里了。6、证人饶X的证言。我来找谢某某的,他是我表弟,他是湖南省资兴市人,今年21岁,我没去过他家,所以不知道谢某某家的情况。7、证人谢XX的证言。谢某某是我小儿子,聋哑人,上学上到小学二年级,1988年阴历8月18日出生,2008年国庆节时出走,一直未回家。前几天,我们派出所通知我说我儿子谢某某被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抓获,我就来找我儿子谢某某了。我儿子谢某某因强奸罪被湖南长沙少管过,2008年3月才出来,在湖南长沙少管所。8、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郴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为先天性听力、言语残疾人。(3)、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强奸罪于2006年7月7日经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于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4)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5)失主领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条件,其辩护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