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骨龄鉴定为18岁,(自报23岁)。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骨龄鉴定大于18.4岁(自报18岁)。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哑语翻译陈某、开封市盲哑学校教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检察院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开封市河大一附院至四面钟站之间的13路公交车上,陈某为王某做掩护,王某趁机拉开被害人陈X挎包拉链,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260元。二被告人下车逃窜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钱包及现金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