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卫辉市桥北服务楼下乐化油漆门市部门前,将文××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9.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失主文永胜电动车损失等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邹×、段××等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和赔偿损失被害人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