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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合同诈骗、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0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归还借款,冒用其父孙XX的名义,在漯河市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在此期间,为了骗取借款,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为其伪造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以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相关证件、印章。被告人陈某将以上证件伪造后交给孙某某,并在孙某某提供的户口丢失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以上伪造的证件材料,由漯河市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将孙XX的房产作为抵押,与被害人魏XX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骗取了魏XX现金x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孙某某用于归还杨x元借款,其余被其挥霍。案发后,杨XX退还现金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归还借款,冒用其父孙XX的名义,在漯河市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借款业务。在此期间,为了骗取借款,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为其伪造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以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相关证件、印章。被告人陈某将以上证件伪造后交给孙某某,并在孙某某提供的户口丢失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以上伪造的证件材料,由漯河市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将孙XX的房产作为抵押,与被害人魏XX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骗取了魏XX现金人民币x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孙某某用于归还杨XX借款人民币x元,其余被其挥霍。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归还利息人民币x元。案发后,杨XX退还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丢失证明、结婚证、证明、房产抵押登记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借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魏XX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事实,及赃款归还、退赔情况。

2、被害人魏XX陈某。

3、证人杨XX、黄XX、孙XX等人证言。

4、印章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孙某某、陈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部分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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