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凌某某预谋趁中午下班盗窃本厂前处理车间的三七药材,当日12时许,凌某某推门进入本厂处理车间,张某某在门口望风,盗走三七药材8.3公斤,价值1037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凌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