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许a驾驶牌号为豫xx的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镇x市场x路口时,不听从在路口疏导交通的x服务队队员赵a指令并与赵争执。后许为泄愤而从驾驶室内拿取木棍击打赵的头部及上身,致赵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许a被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许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a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a、龚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相关《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能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许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