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挖古墓葬犯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1日在(略),2010年10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挖古墓葬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下旬,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李聚彬、李会钦、陆军锁、李会森、李志勇、赵计宾(均已判刑)等人在宜阳县X镇X村三道岭自然村南陆成现家负责田盗挖一古墓,挖出数十件文物,经李会钦联系,将所盗文物以x元销赃,焦某某分得7000元。经洛阳文物部门鉴定,被告人焦某某等人所挖古墓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聚彬、李会钦、陆军锁、李会森、李志勇、赵计宾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文物鉴定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以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张朝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