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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常某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原常德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资款x元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从200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常德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暂欠吴某某建房工资款x元的欠条,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现实际只欠原告x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原告吴某某承包修建原常德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与原常德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工资款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了x元,尚欠x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常德伏龙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x元建房工资款属实,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时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伏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x元,并承担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付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状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遍民事纠纷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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