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又名张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小勇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景茂与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199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皮某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患有血吸虫病需要治疗,被告置之不理。2006年中秋节原、被告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皮某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调查朱志萍形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预防保健所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
份,欲证明原告身患乙肝。
被告皮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原告治血吸虫病不属实。2006年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却不回家。如离婚,婚生女要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共同积累的钱,应由双方所有。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原件各六份,欲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汇过钱。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属实,原告患有血吸虫病,被告买了药给原告,原告丢了,2006年中秋节吵过架,原告是自己回娘家,被告并没有赶原告回去,被告一直在云南做事,原告在深圳得的乙肝,被告要原告回来诊,原告不回来,证人被告也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所有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家时只有血吸病,是在深圳得的乙肝,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转帐凭证和收据,原告质证认为汇款属实,2007年2月11日的x元还帐了,其它的是被告寄回来给原告父亲治病了,这些钱也是原、被告共同挣的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0日经常德市鼎城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7月1日(农历)生一女,取名皮某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偶尔打架。2006年中秋节,原、被告闹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虽多次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一直未回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皮某蓉一直随被告之父生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婚生女皮某蓉亦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原告章某某亦明确表示,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其自愿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并愿先行给付三年的抚养费72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以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偶尔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6年中秋节以后开始分居至今,后被告虽多次欲接原告回家,原告一直未回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皮某蓉一直随被告之父生活,且皮某蓉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尊重其其个人意见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并愿先行给付三年的抚养费72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皮某容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皮某某生活,原告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给付三年的抚养费7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立勇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
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