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73年5月生,汉族。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业部。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豫A-x号面包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面部、头部、双腿膝关节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该车属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在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判决。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辩称:首先对受害人表示道歉,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已对董某某作出处理。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x元有异议,希望法庭严格审查,整容费用应等到实际实施整容后才能确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举证: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事故照片6张,证明车主身份,驾驶员有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已投保险。4、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1份,日清单20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5、梁园区贵甫大酒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李某误工损失;6、出租车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元;7、司某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后期整容费x元。
被告董某某、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药品应用于原告治伤,对合理部分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工资证明,没有领取工资单,没有领取人签名,该证明没有效力,证据6请法院审查,证据7,法医鉴定应由法院或交警队委托,而原告的鉴定是其家人委托的,鉴定结果不真实,整容费用x元依据不足。
被告董某某举证:证据1,原告住院日清单12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2、原告住院予交押金收据2份,金额2000元,被褥押金100元,原告爷爷所写收条1份,金额1000元,交警队押金收据1份,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61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董某某支付的6100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未举证,未到庭质证。
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所举证据其它当事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董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原告的伤为“颌面部外伤,颈外伤,下肢膝关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5799.03元,住院期间,其母李某护理。2009年7月15日,商丘京九司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结论是:李某甲损伤不构成伤残,应进行医学整容,费用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支付费用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99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200元,没超过相关规定,应予准许;3、交通费120元,尚属合理范围,不超过相关规定,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5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应予准许;5、营养费10×51=510元。原告举证,商丘京九司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原告应进行医学整容,费用为x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某业部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7659元。由于被告董某某已先行垫付6100元,应予扣除。可由董某某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业部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79元(应扣除董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100元,董某某可另行处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高彦敏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