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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略),系(略)元好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42岁,系原告欧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人事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欧某因与被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5年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至1997年我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优先安排工作。停薪留职到期后,我到被告人事部门要求安排工作,被告通知我待岗,期间发待岗工资。2006年6月被告作出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未告知我本人。2008年5月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得知被告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也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二十多年,被告对我既不支付下岗工资,也不安排工作。我申请仲裁没有超出时效。现诉请确认我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排我工作、补缴2006年7月以后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支付下岗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于1986年到我院财务部工作,1993年4月至1996年4月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满后其原工作岗位无空缺,原告又不同意到其他岗位上班,一直没有回我院工作。2004年我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原告也未与我院订立劳动合同,又未在我院上班,双方之间既无劳动合同订立,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我院(2006)X号文件,实际上是将2004年以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期间,部分原职工,既不订立劳动合同,又不到院里报道的原职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不是将双方存在着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或终止,原告诉我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要求我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前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法定时效,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于1985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4月至1996年4月与被告协议停薪留职,1997年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回到被告单位未取得理想的工作岗位情况,自此时起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被告施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被告对原告以待岗职工对待,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至2006年5月。2006年6月,被告针对单位中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上班工作的原职工,下发了院字(2006)X号《关于对劳务市场待岗人员的处理意见》文件,原告等9名原职工被确认为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并停止职工福利待遇。原告既不去被告单位,亦不知道该文件的内容。2008年5月,原告以确认被告与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社会保险金、并支付从2006年7月以后的下岗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等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另,原告欧某于1993年4月至1996年4月与被告协议停薪留职,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现就职于(略)元好陶瓷有限公司,任财务主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与被告协议停薪留职期满时起,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再去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期间,原告经过待岗、发放生活费被停止时,双方即发生了劳动争议,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08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亦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未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的证据。再者,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在(略)元好陶瓷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事实劳动关系,且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艺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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