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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张某某,均系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韦金林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关于本案的书面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良。婚后不久,被告只身外出打工,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家庭矛盾凸显。被告在外打工的线从不交家庭分文,也不尽家庭义务,还动手打我。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悔改,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经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务工收入多用于家庭支出。如果有可能不离婚,今后会加强对妻子、孩子的关爱和照顾。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且房屋至少给其一半居住。三、被告现在外务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属特殊情况,并非有意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良。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加之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紧张。但原告就其主张的事由即“被告不帮家庭做任何事情,而且在外打工的钱也从不交家庭分文,还经常无事生非动手打原告”及“从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则表示其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为此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继而导致夫妻感情紧张,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对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其书面意见中表示抱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另双方婚后育有子女,维持家庭的稳定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更重要是有利于对子女的教育。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李博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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