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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欧某某欠我门面转让费x元,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某答辩称,原告转让给我的鸭霸店是原业主王女士于2005年11月转让给肖某乙,肖某乙受让后开始与原告共同经营,后转让给我,在转让过程中,原告将店铺中的部分财产拖走,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店铺,原告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被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欧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欧某某欠原告转让款x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该案所涉的鸭霸王店系原告与肖某乙共同经营的事实;

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肖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原告转让的门店系与肖某乙共同经营;转让的口头协议内容为门面租金、货物、设备等共计x元;付款的方式为成交时付x元,余款x元在一年内还清;店铺转让即交给被告经营;同时证明原告转让店铺以后,原告拖走价值近x元的财物。

4、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杨中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转让店铺时拖走部分财物的事实。

5、证人肖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的目的与证据3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和证据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肖某乙陈述不属实,证人肖某乙与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受让门店后,实际经营者系证人肖某乙之子和被告之女共同经营,肖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难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和证据5,因证人肖某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9日原告何某某将其所经营的“鸭霸王”门店以x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欧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现金,尚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何某某转门面费壹万元整,到2008年还清”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受让门店的当天,原告从门店内拖走部分财物为由拒付余欠转让款,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鸭霸王店转让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欧某某余欠x元转让款未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抗辩原告拖走部分财物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转让门店未形成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约定不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有违约行为;其二,原告究竟拖走了什么财物,价值有多大,存在争议。证人肖某乙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受让门店后,将标的物交其女及女婿经营,证人肖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拒付余款无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欠x元转让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强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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