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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依法受理。2010年1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表人李某国、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宜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7时5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的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在宜阳县X路X村交叉口处,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41天。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宜阳中医院证明陪护人员为二人,一人为60天,一人为441天。宜阳中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宜阳物价局鉴定:原告的新辰助力车车损为2050元。被告的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索赔项目及数额做如下计算:按全额赔偿为x.0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x.0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为x元,车损为2050元,对照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索赔额均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依法承担x元的直接赔偿责任。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余额为x.02元,由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杨某某共同承担90%,即x.52元的直接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住院诊断:头部外伤、颅内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怀骨折、左踝部外伤、左腕部损伤并尺神经损伤等,腿上骨折连做三次手术,至今仍拄双拐,坐轮椅没有康复,需人护理。被扶养人王某,系原告孙某,城镇户口,1995年9月出生,1997年其父死母嫁后一直由原告扶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辩称:依法赔偿,我方已支付的6万余元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07时55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沿宜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东路X村X路时,由于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白庙村X路由南向北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车祸中致头部外伤、颅内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部外伤、左腕部损伤并尺神经损等,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手术治疗,住院441天(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1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之长子王某东护理60天,原告之外甥乔长民护理441天。2010年6月14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经医院评估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的新辰助力车车损为2050元。医疗费x.45元已由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支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退休后在宜阳县宜洛工贸有限公司电器厂打工,根据其所提供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836.16元。王某东系原告长子,在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机电科工作,日均工资63元;乔长民系原告外甥,在在义马某务局宜洛煤矿掘进队工作,日均工资121元。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某孙某,现由王某某抚养。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义络公司回收队证明、乔长民义络公司工资册三份、乔长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义络公司机电科证明、王某东义络公司工资册三份、宜阳县中医院骨二科证明、宜阳县中医院关于王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单某、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07时55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沿宜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东路X村X路时,由于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沿白庙村X路由南向北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请求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的雇员,对于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因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故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误工费x.46元(836.16元×12月÷250天×453天)、护理费x元[(63元×60天)+(121元×441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15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元(9567元×4年×20%÷2人)、伙食补助费x元(30元×441天)、营养费4410元(10元×441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损20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2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为x.41元,由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宜阳县振兴农业机械化服务部承担4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80元。该款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程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О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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