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聂某某、证人张新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长垣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于1997年3月27日以长垣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名义贷款x元,孙某某取得该笔款后,隐瞒收入不计入单位账内,至今拒不归还,隐匿去向。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成立,其行为系是与张XX、信用联社互为民事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长垣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于1997年3月27日以长垣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名义在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孙某某取得该笔款后,隐瞒收入不计入单位账,至今没有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XX、于XX、李XX、刘XX、王XX、王XX、张XX、周XX、于XX、李XX、牛XX、邵XX、张X、张XX、姜XX、张XX的证言,任职证明,贷款相关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名义在金融部门贷款x元,隐瞒收入不计入单位帐,且数额巨大至今未退出,其行为已构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及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其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