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魏某某,均系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8时47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至x+550M(郏县X乡X村东)处的公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赵某某当场死亡,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车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之亲属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及本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占俊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