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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27号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略)。因滥伐林木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7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凌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曾小明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的9月,被告人唐某某找其堂兄唐某标借钱,其堂兄唐某标称没有现钱,便把属自己的梅子村X组“王笔冲头”山场作价8080元卖给被告人唐某某,等其赚钱后再还山价款,双方没有签订卖山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由买方负责办证。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的11月份便请了五个贵州省锦屏籍民工,按45元/m3的价格进山砍伐,该山场共砍伐出34立方米杉原木,被告人在2008年农历的12月份以400元/m3的价款卖了14立方米的杉原木给靖州县X镇X村的吴声和,其它材则按450—520之间的价格零星卖给了上门收材的人。2009年4月15日,经过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进行鉴定。该山场的活立木损失蓄积为63.8073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进山砍伐,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达63.80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仅提出无证采伐林木,是为了给儿子治病,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交代,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王笔冲头”山场林木及无证销售木材的犯罪事实;2、证人唐某标的证词,证明将自己所有“王笔冲头”山场林木作价卖给了被告人唐某某;3、证人吴声和的证词,证明收购了被告人唐某某在“王笔冲头”山场所砍伐的杉木材14立方米,并无证销往会同县;4、证人唐某兵的证词,证明帮被告人唐某某从“王笔冲头”山场运送木材到公路旁;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王笔冲头”砍伐山场的情况,被告人唐某某没有异议;6、林业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采伐“王笔冲头”山场林木的立木蓄积63.8073立方米;7、靖州县林业局大堡子镇林业站的证明,“王笔冲头”山场没有进行过规划设计,也没有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8、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森林法规,擅自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63.80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予以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凌松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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