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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王府站镇X村东一地头,将任宏福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受害人。被告人赵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我和孟某某是一个屯子的。大约十多天前孟某某跟我说:“最近手头太紧了,没钱花了,咱俩去偷台摩托车吧,卖了以后钱咱俩一人一半。”我说这样能行吗。我俩当时就没有再说这个事了。2009年5月20日晚上我俩要睡觉的时候,我跟孟某某说:“明天咱俩去偷摩托车啊,摩托车卖了以后钱咱俩一人一半。”孟某某说:“行,那咱俩明天去。”X号早上六点多钟,我和孟某某就出去了。我在家里拿了一把剪子。孟某某骑他的摩托车驮着我走的,走到王府站镇三部落道口的时候,孟某某说:“前面有一个摩托车,就偷这个。”我说行。我俩就骑摩托车到这个摩托车跟前,我用剪子把那辆摩托车的电源线给剪断了,我骑上这辆摩托车用手使劲来回晃车把,就把车锁整断了,然后我把摩托车打着就骑走了,孟某某在后面骑他的摩托车跟着,我们一起回到平安堡村孟某某的家,把摩托车推到他家空着的屋里,我俩把门锁上就走了。第二天我俩一起到前郭县联系了几家摩托车修理部想把摩托车卖掉。摩托车修理部的人问我们有没有摩托车的发票,我们说没有发票,人家就都不收。摩托车这几天就一直放在孟某某的家了。后来就被警察抓到了。

二、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0日晚上我在赵某家住的,我提出偷辆摩托车卖点钱花,卖完后我俩一人一半,赵某同意了。2009年5月X号早上六点多钟,我俩从赵某家出来,赵某在家里拿了一把剪子。我骑我的摩托车驮着赵某走的。走到王府站镇三部落道口的时候,看见砖道旁边停着一辆红色的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我说就偷这辆吧,赵某说行。赵某用剪子把那辆摩托车的电源线给剪断了,用手使劲来回晃车把,就把车锁整断了,然后把摩托车打着就骑走了,我在后面骑我的摩托车跟着他一起回到平安堡村,直接把摩托车放到我家空着的屋里。我俩一起到前郭县联系了几家摩托车修理部想把摩托车卖掉。摩托车修理部的人问我们有没有摩托车的发票,我们说没有发票,人家就都不收。摩托车这几天就一直放在那没动。

三、被害人任xx的陈述:2009年5月21日上午8时25分左右,在王府站镇X村三部落屯东山蒋斌家地南头,我的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红色豪爵银豹x-7A型摩托车。我不认识偷摩托车的人,就看见两个男的,他们离我太远,我没看见他们长什么样子。被偷的摩托车是2007年月花5700元买的。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

四、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价格鉴定标的估价为:人民币叁仟壹佰圆整(3100元)。

五、破案经过。

六、抓捕经过。

七、扣押笔录及返还笔录。

八、照片。

九、年龄证实、现实表现。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孟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赵某、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孟某某认罪悔罪,并返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孟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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