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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原石江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智,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因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锰业)收取李某某60吨电解锰货款未交付货物,双方于同年4月19日达成合作生产经营协议,由三鑫锰业提供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李某某提供首笔不低于150万元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所取得的利润三鑫锰业占40%,李某某占60%,三鑫锰业按每吨产品100元提取阴阳极板折旧费,合同期限为1年。此外,双方还就财务人员配备、生产设备及设施的清点登记、资金及人员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中止合同书》,因双方对合作生产期间产生的利润存在分歧,酿成本讼。

本院经审查表明:2007年年初,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某60吨电解锰货款63万元,但未交付货物。同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三鑫锰业提供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李某某提供首笔不低于150万元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负责三鑫锰业的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三鑫锰业占40%,李某某占60%,此外,三鑫锰业按每吨产品提取100元阴阳极板折旧费,合同期限为1年。2008年1月3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因双方对合作生产经营期间所获利润产生分歧,酿成本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鑫锰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限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洞口三鑫锰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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