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a在担任中共闵行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书记、总支部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村经济建设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总经理陈a贿赂的人民币1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000元的消费卡,A建工集团第六分公司负责人陈b贿赂的人民币84,600元。
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张a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a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陈b、朱a、张a、朱b、张a的证言,中共闵行区x镇委员会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任免审批表、登记表、中共闵行区x镇委员会关于中共x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分工的批复、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被告人张a的职务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a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以张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a受贿赃款人民币十三万零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钱华
审判员邢晓莲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