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0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向罗山县中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向罗山县中医院药剂科主任邹X银(已判刑)行贿,共计x元,邹X银在被告人徐某某向罗山县中医院销售药品时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向罗山县中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以针剂脂溶性维生素注、冠心宁针、更昔洛韦注射液、肌氨肽苷粉针、阿莫西林克拉、水溶性维生素、比拉西坦注射液七种药品每支按0.5元,针剂头孢唑肟钠、头孢派酮/舒巴药品每支按1元的商定,多次向当时任罗山县中医院药剂科主任的邹X银(已判刑)送药品回扣共计x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行贿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9月26日供述:从2008年1月起,我一共与县中医院签订了两次合同。2007年年底,我到县中医院找邹X银,向他表达了自己想向中医院供应自己代理的几种药品,他问能给多少回扣,并说头孢每支提1元,其他药品每支提0.5元,我听后回答可以。每次送药时,根据医院所购药品的数量,我就把邹X银所得的回扣提前计算好,然后把钱用信封装好,在邹X银办公室单独交给他。
其2010年9月29日供述:我在2008年3月合同签订前没给邹X银回扣。
其2010年10月19日供述:经我仔细回忆,在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我送药时均给了邹X银回扣。
2、证人邹X银2010年9月27日证言:徐某某是我们医院药品供应商之一,他把头孢唑肟钠、头孢派酮按每支1元,更昔洛韦、脂溶性维生素注、冠心宁针、肌氨肽苷、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水溶性维生素、比拉西坦按每支0.5元给我好处费,每次给我的好处费都是现金。
其2010年9月28日证言:我认为我得徐某某的回扣应以2008年3月15日以后算,因为在这之前我没与他签合同,我俩没谈回扣的事。
其2010年10月18日证言:我记得可能从今年5月份以后徐某某没给回扣,因为我单位给徐某某药款不及时,再个我听说徐某某说他炒股赔了。
其2010年11月17日庭审时供述2010年5月份以后没有收到徐某某的回扣。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3月、2009年8月与罗山县中医院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在卷。
4、罗山县中医院从2008年4月5日到2010年4月30购置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的8种针剂药品入库单在卷。
5、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6、2010年10月2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归案经过证明在卷。
7、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从2008年4月至2010年9月,共计向邹X银行贿x元。但证人邹X银不承认2010年5月以后得到过被告人徐某某的回扣。综上,在证人邹X银和被告人徐某某关于给付回扣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邹X银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贿犯罪数额为x元(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