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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国庆,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转盘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庆,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运输途中丢失的81块碳素材料,所有权人为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将碳素材料交由范某某承运,范某某又将上述货物交由周某某承运,故范某某不是丢失货物的所有权人,其起诉请求周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范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范某某主张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审裁定认为只有货主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毫无道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范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就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因而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本案范某某主张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审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范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诉讼主体适格。范某某与周某某所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周某某在运输途中丢失部分货物,给范某某造成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应当赔偿范某某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主体不适格。郑州万川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系房屋租赁关系,不是总部与分部的关系。周某某承认将范某某的货物丢失,与本公司无关,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二审范某某提供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范某某交来赔偿款x元。该收款收据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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