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现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父亲。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手持斧子窜至前郭县X乡X村居民吴某某家,欲抢劫钱财并用斧子将吴某某及其儿子赵某甲砍伤,因吴某某与赵某甲极力反抗而抢劫未果。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及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550元,商店损失1100元,心脏损失x元。并提供了诊断书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后遗症损失x元。并提供了诊断书一份。
被告人李某供认其持斧子进入吴某某家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予以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无抢劫故意,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二枚住院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斧子来到前郭县X乡X村居民吴某某家室内,用斧子将吴某某及其儿子赵某甲砍伤欲抢劫钱财,因吴某某与赵某甲反抗而抢劫未果后逃离现场。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被砍伤后,到前郭县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吴某某左侧额部头皮裂伤;赵某甲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吴某某、赵某甲均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x.61元(吴某某医疗费7480.62元,赵某甲医疗费7584.99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亲属支付x.61元,被害人吴某某支付33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3月16日下午我和我姐夫张某某,还有几个亲属帮助我家东院于喜东家拉土。晚上于喜东安排我们吃的饭喝酒,我喝有八两白酒,有点多了,他们都回家了,我到任辉家的台球厅去打台球。在台球厅碰见我哥李某和赵某宝。我和赵某宝玩了一会,我和李某、赵某宝就一起到吴某某家开的卖店买东西,我买了些火腿肠、方便面、果冻、泡泡糖,还有些小食品,具体买多少我记不清了,总共花了二十多元钱,我付账时给了一张面值50元的,当时吴某某没给我找零钱,我是后来在丁力家发现钱少的,李某和赵某宝买完东西先走的,我是后出屋的,我付钱时他俩是否看到我不知道,他俩没帮我往兜里揣找回来的零钱。买完东西后我们仨就走了,我们往北走到我们屯丁力家,那时应该是不到9点钟,我和赵某宝进屋了,李某回家了,当时丁力家有人打麻将,我在那看了一会热闹,他们说钱,我就查了一下兜里的钱。发现我兜里的50元钱没了,我想可能是我买东西没给我找钱。我就又回到吴某某家卖店,发现她家卖店关门了。我就想到吴某某家把钱要回来,她家买点距离住宅三四十米,我往她家走时发现脚下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我拿起来一看是一把斧子,我拿着这把斧子就上吴某某家了,当时她家大门已经插上了,我就从她家院墙跳进院,当时她家房子的外屋门没锁,我就拿着斧子进屋了。我看见她家孩子在走廊里,他问我干啥,我说你妈忘给我找钱了,我来要钱来了。她家孩子让我出去,我往屋里走,他看见我手里拿着斧子,就上来和我撕巴。我俩撕巴时吴某某从东屋出来了,上来拽我胳膊,我一挥手,手里的斧子就把吴某某划伤了,我当时也懵了,不知道划她身上哪了。之后我发现我身上沾血了,我就跑了。没敢回家,怕我爸打我,我打车跑到松原。昨天我往家打电话,我妈告诉我说吴某某家已经报案了,说我把吴某某和她孩子都打坏了,让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就到刑警队来自首了。我到吴某某家就是想要回我买东西剩的钱,我没拿斧子砍吴某某家孩子,他头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我当时没和吴某某说“我欠两个人钱,给我点钱,要不我就完了”这话。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我们家在达里巴屯中间住,我家开个卖店。2009年3月16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卖店看店,这时李某和一个男的,大约30多岁到我家卖店买东西,他买的火腿肠、果冻、两块钱的泡泡糖,总共花了不到10元钱,他付账时给我10元钱,我给他找的零钱,他没接,我就把找的钱放在柜台上了,李某说,我总在这买东西,都不带差的,我说那不带差的,和他一起来的男的把找的零钱揣到李某左侧兜里了,他俩买完东西就走了。李某当时买东西拿的是10元面值的,不是50元面值的,当天我卖一天货都没收过50元或100元的大票,全是零钱。晚上9点半左右我回的家,当时我儿子赵某甲在家写作业,赵某甲说写作业累了,就去外屋了,我在屋里呆有五、六分钟,听见我儿子不是好声喊,你干啥呀、你干啥呀。我紧忙往外屋跑,出处一看赵某甲脸朝外半弯着腰,拽着一个人的手,那个人也是这个姿势,我过去也去拽那个人手,我一拽看见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我儿子脸上往下淌血,那个人一抬头,我看清是我们屯的李某,李某拿着斧子的手使劲往出拽,还要砍我们,我问他,你要干啥砍我家孩子,他说:“外边有两个人要钱,给我点钱,要不我就完了。”,我说要钱你砍我家孩子干啥,他不出声了,还往出拽斧子,我们就抢斧子,这时他还说“我就要钱”,撕巴有六七分钟,我看见我儿子脸上淌了很多血,我就求他说,你把我孩子砍这样,你让他走吧,咱们也没有啥仇,他一不注意我儿子把斧子抢下来就往外跑,李某就要追,我拽住他不让他追,我把他穿的羽绒服帽子拽掉了,他就跑出来了,我跟到门外喊人,李某又回来捂我嘴不让我喊,李某说你别喊,你喊我就完了。他松开手时我还喊,附近的狗也叫,他吓得跳我家东墙就跑了。这时我们邻居任辉、张宝成、王某江他们就来了。我儿子又跑回来了,我就领我儿子去李某文诊所包伤口,到诊所后李某文说我脑袋也被砍坏流血了,这时我才知道我脑袋也被砍坏了,简单包完伤口我们就回家了,我问我儿子斧子放哪了,他说放在灶坑里了,我把斧子拿出来一看,是把平时家里用的那种斧子。斧子不是我家的,是李某拿来的。我头上的伤是李某用斧子有意识砍的。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09年3月16日晚上我在家学习,大约9点多钟,我妈吴某某回来的。我和我妈说了一会话,我妈让我去洗苹果,我就到后屋去洗苹果,这时我听见有开门的声音,我问了一声“谁”,以为是有人晚上到我家串门来了,往门口那看,进屋的人就奔我来了,我看进来的人是我屯李某富家孩子叫李某,他以前到我家卖店买过东西,我认识他。进屋的人见到我啥也没说从身后拿出斧子就照我的头部砍一下,我上去抢他手里的斧子。我说:“你要干啥”,那个人没吱声。我妈听见声音从屋里出来了,我和我妈一起往下抢斧子,在抢的过程中,我妈的头部也被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的头部也往下流血,我妈问那个人你要干啥,那个人说:“我欠两个人钱,你家得给我钱。”,他们说话过程中,我把斧子抢下来扔到灶坑里了。我就往出跑,那个人就追我,我妈拽住他了,我从门缝跑了去找我家邻居任辉帮忙,边往我家走边报的警,到我家时,抢钱的人往北跑了,我去找任辉到回家用了一两分钟,我当时和任辉说有人到我家砍人。后来我和我妈到我屯李某文家诊所包扎时,我妈和他们说,有人到我家抢钱了,是我屯李某富的儿子。
4、证人任x的证实:16日晚上7点多钟李某和他二大爷家孩子李某喜,还有一个30来岁的男的,一起到我家台球厅打台球了。8点半左右走的。我看他没少喝酒。9点多钟,当时我的店还正常营业呢,赵某甲来到我家,我看他头部左侧被砍了个口子,出了不少血,他见到我之后说“舅,我家屋里进个人,把我砍了,那个人现在还在我家,我妈在屋呢,你赶紧帮看看去。”,我问他屋里进几个人,赵某甲说进屋一个人,我就让在我家上网的几个人一起去看看。当我们走到快到赵某甲家时,他妈吴某某从屋里跑出来,见到我们就说,进屋的人已经跑了。我们问她是谁,吴某某说是我屯李某富他儿子。开始我不知道是谁,后来经过问别人才知道李某富就一个儿子叫李某。当时我看吴某某的头部也受伤了,往下淌血。之前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到李某文诊所包扎的,包扎时,吴某某和我们说,李某是到她家抢钱去了,她说晚上9点多钟,到她家一个人,进屋就把赵某甲砍伤了,后来赵某甲和她往下抢斧子时,她看清砍人的是李某。吴某某问他要干啥,李某说要朝她家要钱。
5、证人李xx的证实:我是达里巴乡X村个体诊所医生。昨天晚上9点半不到10点钟,开台球厅的任辉、还有王某江领着吴某某和赵某甲到我诊所包扎头部的伤口,我问她们是怎么整的,吴某某说是李某富的儿子用斧子砍的。吴某某当时说,李某富的儿子拿一把斧子进屋什么也没说就在外屋把她儿子赵某甲砍了,听见赵某甲喊,她就出来了,看见一个人正在和她儿子赵某甲撕巴,赵某甲头上直淌血,后来这个人一抬头,她看见是李某富的儿子,当时吴某某问他,你要干啥砍我家孩子,那个人说大姐你给我点钱吧,外面有人撵他,不给钱就没命了。吴某某和赵某甲都是伤在头部左侧太阳穴附近,赵某甲的伤口有四公分长,半公分深,吴某某的伤能有三公分长、不到半公分深,我给她俩包扎完后就让她们去县医院了。
6、证人张xx、王xx、战xx均证实当晚与吴某某、赵某甲一同到李某文的诊所为吴某某、赵某甲包扎伤口。证人张秀国、战洪峰并证实听吴某某李某富的儿子砍伤的,证人王某江并证实听吴某某说是被老李某的孩子砍伤的。
7、证人李x证实:2009年3月16日晚6点多我到任辉家台球厅打台球,大约七点左右,李某和李某喜也到台球厅玩,李某和赵某宝打了一会台球后来不玩了,我和李某、李某喜、赵某宝一起到台球厅西面副食店买东西,李某喜没进屋,进屋后看见吴某某自己在屋卖货,赵某宝买盒烟就从屋里出来了,我买一袋金味圈也出卖店屋了,进屋时李某说我听见李某说买果冻和方便面,还买啥我就不知道了,我出屋时就卖店就剩吴某某和李某了,李某付钱的过程我没看到,我没把找给李某的钱揣他兜里。我出屋不到一分钟李某也屋了,之后我、李某喜回家了,李某和赵某宝去丁力家了。
8、证人李xx证实李某从卖店出来时拎个方便袋,买的是什么东西没看清。
9、证人赵xx的证实:2009年3月16日晚7时30分许,我正在任辉的台球厅打台球,李某来了。我招呼他打两杆呀,李某说来吧,我就想赢你。我俩就开始打台球,打完四杆台球就不玩了,出了台球厅,我和李某、李某到吴某某小卖店,我进屋买了一盒烟出来,不大工夫李某也出来了,李某最后出来的,我没看见李某买东西付钱的过程。李某直接回家了,我说到丁力家看会热闹,李某在我后边跟着也进屋了,李某在屋呆了能有两分钟就走了。
10、证人商xx(丁x妻子)证实:2009年3月16日晚8点左右,当时我和几个邻居在家打麻将,这时李某、赵某宝到我家溜达,李某看上去是喝酒了,手里提了个方便袋,他俩在我家看了一会热闹,大约呆了十分钟左右李某就走了。李某在我家屋没查过钱,我没看见从兜里往出掏啥。
11、证人于xx证实:2009年3月16日下午我家拉土整大棚,我找李某帮忙,还有张某某和他几个亲属,卸完土后,我安排他们几个吃饭,吃饭的时候李某喝了三杯散白,有点喝多了,吃饭时他说一会出去打台球,我们几个不会玩就没和他去。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于喜东的证实基本一致。
12、证人王xx(被告人李某母亲)证实其家中没有斧子。
13、提取笔录三份载明:(1)提取斧子一把(2)赵某甲被砍伤时所穿棉服一件、吴某某被砍伤时所穿蓝色羽绒服一件(3)李某作案时所穿蓝色棉服一件。
1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DAN检验)表明李某衣服背部衣服片上所检部位血迹的DNA分型与赵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宣读,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物证(斧子)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被砍伤时所穿衣物照片经出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16、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李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家所购商品,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17、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8、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进入民宅砍伤居民,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虽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认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的陈述得到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的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赵某甲超过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李某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赵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61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动投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X11天),误工费532.51元(48.41元X1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682.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X1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149.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耿宏
审判员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赵某新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