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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王某甲诉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前郭县x屯。

法定代理人王某(耀)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X镇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校校长。

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小城子农职业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校校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案在诉讼过程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武与被告人程某某自行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及前郭县X镇X村小学、前郭县哈拉毛都小城子农职业初级中学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顾丹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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