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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告鲁某甲、鲁某乙、王某某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甲,男,1980年出生。

被告鲁某乙,男,1951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50年出生。

被告鲁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鲁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鲁某甲、鲁某乙、王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闫国龙,被告鲁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鲁某甲于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开始婚后感情尚好,后来打架生气较多,被告鲁某甲经常打骂原告。被告鲁某乙和王某某作为公婆也支持被告鲁某甲打骂原告。原告身体有病,被告鲁某甲作为丈夫不管不问,并提出离婚,因原告怀孕法院没有判离。随后鲁某甲离家出走,对原告的生活及病情不管不问。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强迫症,合并抑郁”。三被告遗弃原告,门上换锁,粮食财产转移,责任田也让女儿耕种,原告无奈从2006年10月常住娘家,靠娘家花钱治病和生活。要求三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元,负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x元,替原告归还所欠生活费x元,承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某甲未书面答辩。

被告鲁某乙、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被告没有扶养原告的义务,也没有遗弃原告。相反,原告有扶养被告的义务。3、原告从今年5月份左右已另嫁到本县X街上,男方叫梁xx。4、原告所诉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原告毁坏被告的名誉,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6、原告的诉讼费请求与二被告无关。7、后续的生活费没有发生,与被告无关。8、精神赔偿金不存在,因为与被告无关。9、鲁某甲不是自己跑的,是原告及家人把他逼走的,是二被告收养的义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二人刚结婚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一直与被告鲁某乙、王某某(公婆)共同生活,没有分家。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生气较多,有时发生打架,感情逐渐破裂,被告鲁某甲曾起诉离婚,因原告怀孕而没有被法院判离。由于生气较多,被告鲁某甲长期离家在外打工,对原告的生活及病情基本上不过问。原告经医院诊断身体有病,曾到多家医院治疗过。因看病问题,原告与公婆(被告)也发生了矛盾,公婆常住女儿家不回,经村干部处理没有结果。被告鲁某乙因对原告不管不问,于2007年10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

另查明,原告自购药951.40元,没有医生处方;原告提供在个体诊所、郸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合肥市人民医院、北京宣武医院等处看病的医疗收据合计x.39元,经对照有些单据没有公章;原告提供看病的交通费4151元,经审查车票绝大部分为50元一张的,副卷也未撕去,有的近十张或十余张票号相连,有事后补票的嫌疑。原告的住宿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身体有病,花有较高数额的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鲁某甲作为丈夫应当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自身的费用也应适当承担,不能完全依靠丈夫。被告鲁某乙、王某某对原告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对被告遗弃自己的证据提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自购药和交通费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看病的客观实际支出情况应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以后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所欠的债务因用于治疗看病,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若原告因生活今后有新的债务可以向被告鲁某甲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侯良清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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