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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河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被告李某某粉刷湘江四季苑商品楼外墙涂料,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立邦漆工价12元,工程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其共为被告李某某粉刷外墙5884平方米立邦漆,工程款x元,被告共付款x元。在施工中其经被告同意,另加方格图案,每平方米图案工价2元,图案施工面积为750平方米,图案工程款为1500元,故工程款共计为x元而被告李某某共付工程款x元,故被告李某某共欠其工程款403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其工程款403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方格图案单价有异议,其未同意加方格图案另付工钱,工程款付款数目记不清楚,对其他无异议。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粉刷湘江四季苑1、2、X号商品楼外墙涂料,每平方米立邦漆工价12元,包工不包料,工程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进场付生活费、批完腻子、推完底漆付30%,涂料完付30%。真石漆完付20%,付至承包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不出现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8年10月外墙涂料工程竣工。原告刘某某共为被告李某某粉刷外墙5884平方米立邦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在5884平方米面积内另加方格图案750平方米,该图案在原来每平方米12元基础上另加2元,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共付款x元,故被告李某某下欠工程款4031元未付。2009年1月,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刘某某质保金1000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人李××、王××证言各1份、本院制作的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粉刷湘江四季苑1、2、X号商品楼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共付款x元,故被告李某某下欠工程款4031元未付。而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付原告质保金1000元,可以判断工程经过了验收,没有质量问题,该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4031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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