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原系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30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至2002年1月,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USON空气检测器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指使公司员工自行制作进口货物的发票及货物运输的装箱单,委托他人将价值(略).69美元的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及配件向广州海关申报进口,申报价格为港币(略).95元。被告人陆某走私上述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法,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偷逃税款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2002年1月,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USON空气检测器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指使公司员工自行制作进口货物的发票及货物运输的装箱单,委托他人将价值(略).13美元的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及配件向广州海关低价申报进口,申报价格为港币(略).95元。被告人陆某走私上述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2元。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1997年7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陆某,2004年11月12日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吊销。
2广州中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垦进出口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两公司的基本情况。
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广州市X区健雅经营部登记资料,证实该经营部2001年2月8日开业,负责人邓某甲。
4、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1年2月26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略)个,单价(略),总申报价格(略)元)、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USON公司原始发票(发票号(略)、(略),货品名称(略),货物总价格(略)美元)、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帐单(货物名称(略),发票号(略)、(略),货物总价格(略)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1年2月27日进口的第一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5、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1年5月29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零配件共10个,总申报价格(略).00)、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USON公司原始发票(发票号(略)、(略)、货品名称(略)、(略)、(略)、(略)、(略),货物总价格5093.75美元)、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帐单(货物名称(略)&(略)、(略)&(略),发票号(略)、(略),货物总价格5093.75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1年5月30日进口的第二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6、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1年7月14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略)个及元配件,申报单价为(略)、总申报价格(略).00)、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的对帐单(货物名称(略)#(略)(略),发票号(略)、(略)、(略),货物总价格(略).41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1年7月16日进口的第三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7、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1年8月29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4430一套及元配件,申报价格(略)元)、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的对帐单(货物名称(略)#(略)(略),发票号(略),货物价格(略).75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1年8月30日进口的第四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8、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1年9月24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1100一个,申报价格(略).65元)、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USON公司原始发票(发票号(略),货物总价格5786.78美元)、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帐单(货物名称(略)#(略)(略)-A,发票号(略),货物价格5786.78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1年9月25日进口的第五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9、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2年1月14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1100一个,申报价格(略).65元)、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USON公司原始发票(发票号(略),货物总价格7822.5美元)、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帐单(货物名称(略),发票号(略),货物价格7822.5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2年1月15日进口的第六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10、广州海关提供的报关单证(单号(略),进口日期2002年1月21日,报关单申报进口货物空气测漏器1100一个,申报价格(略).65元)、广州市菱友公司提供的USON公司原始发票(发票号(略),货物总价格6361.50美元)、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帐单(货物名称(略),发票号(略),货物价格6361.50美元),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2002年1月22日进口的第七票货物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
11、联盛企业的发票、装箱单,证实陆某指使刘某某自行制作用于向海关申报的装箱单、发票情况,且货物价格远低于成交价格。
12、广州基业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输单证,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进口的上述货物由广州基业公司从香港运输进境。
13、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付款凭证,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通过广州市X区健雅经营部共转帐人民币(略).95元。
1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预收帐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对外付款申报单、进出口结汇付款通知、汇款申请书、银行进帐单、购买外汇申请书、收据,证实自2000年至2001年8月该公司收到广州市菱友公司人民币(略).30元,共为广州市菱友公司对外付汇(略)元。
15、刘某某签认的部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收据、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汇款申请书,证实是芦笛、梁某某为广州市菱友公司向美国USON公司付汇。
16、上海菱友公司营业执照、转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帐单、收款凭证、商品销售帐册,证实该公司将广州市菱友公司低报进口的空气测漏器及配件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广州市中垦进出口公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陆某签订进口代理合约,并代理进口货物。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菱友公司购买的USON空气测漏器都是委托广州市中垦公司代理进口的。其按照陆某的要求以联盛企业名义制作一套发票、装箱单交给梁某某去报关。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基业公司负责广州市菱友公司的货物运输,菱友公司进口的是空气测漏器。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健雅经营部是梁某某开的,其不参与健雅经营部的经营。
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广州市健雅经营部是梁某某借其弟的名开的空壳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陆某对于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USON空气测漏器及其配件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抓获经过
证实2003年9月8日被告人陆某自行由上海返回广州,配合调查工作,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偷逃应缴税款数额不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走私普通货物,依据广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至2002年以伪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空气测漏器及零配件一批,申报价为(略).95元,实际价格为(略).69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略).81元。但据被告人陆某所称,广州市菱友公司与美国USON公司的成交价格存在有折扣,实际成交价格不是发票上的数额。在起诉指控的七票走私货物中,从美国USON公司与广州市菱友公司的对帐单上证实有三票货物确有折扣优惠,三票货物共折扣了美金6066.56元,而海关计核的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总额美金(略).69元中,包括了上述折扣,计核的被告人偷逃的应缴税款超出实际应缴税额,因此,应予剔除。按照前述海关计核的税率,被告人偷逃的应缴税款相应减少人民币(略).39元,实际偷逃的应缴税款为人民币(略).42元。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作为广州市菱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公司职员伪造进口货物发票及货物运输装箱单,委托他人以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惟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