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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辽宁省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哲、汪某某,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该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第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征地补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哲、汪某某,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寿贺君,原审第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关于铁岭市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2]X号),批准铁岭市人民政府将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菜田3.274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铁岭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在批准的征地方案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按照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8125万元/公顷(折合1,875元/亩)的10倍和6倍计算。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2002年3月12日,铁岭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受第三人管委会下属财政局的委托,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后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2002年12月5日、20日、31日第三人先后三次发布征地公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和6倍予以补偿;暖室棚(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7000元,冷室棚(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5000元),旱菜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亩3000元;暖室棚拆迁损失费每平方米60元,冷室棚拆迁损失费每平方米22元,看护房拆迁补偿费(每户标准3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2003年1月22日,铁岭市土地管理局铁南分局对原告作出《征用土地补偿决定书》(铁土南补字[2003]X号),按照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告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x.44元(x元+x.44元)。2005年,原告通过信访途径要求第三人提高补偿标准。第三人按照辽政地字[2002]X号批准的1,875元/亩的年产值,增加原告安置补助费14倍,即:1.8亩x1875元/亩x20倍(6倍+14倍=20倍)=x元,其他补偿标准未变,原告征地补偿费总计为x.44元。原告不服第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06年2月2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铁岭市种畜场柳条沟分场张德敏等人上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则同意第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2008年3月至8月,第三人组成协调小组与原告多次协调终未达成协议。2008年8月,第三人将原告的征地补偿费提存于铁岭市公证处。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2009年5月26日,被告作出辽政征补裁字[2009]X号《征地补偿裁决书》,认定:(一)《土地管理法》第47条“……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中的“平均年产值”,是指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并不是本次被征地户的耕地平均年产值。而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在辽政地字[2002]X号批复中已经明确为:2.8125万元/公顷,折合1,875元/亩,此数字比该耕地被征收前柳条沟分场1999年、2000年、2001年农业产值略有增加。本案中给申请人的安置补助费以1,875元/亩为基数,已达到20倍,在法定的补偿标准范围之内。申请人提出的以征地补偿方案公告中暖室棚7000元/亩、冷室棚5000元/亩为基数,按剩余年限29年乘以29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无权享受超出应承包地以外的0.2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冷棚22元/平方米标准是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可做为补偿标准的依据。申请人的仓房、厕所没得到补偿是因为其在耕地上擅自建造的。(三)国有农场职工从2003年7月1日才开始享受国家劳动保险待遇,申请人的耕地被征收时还没有相关规定,并且申请人已得到补偿费,不应当再提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的要求。(四)被申请人本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偿款支付给申请人,即使补偿款没有落在申请人的名下,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也应当属于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裁决:l、维持被申请人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2、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之内将征地补偿款x.44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铁岭市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02]X号),曾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200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辽政行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终局裁决维持了该《用地批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征地补偿裁决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X号)规定,确定安置补助费的“平均年产值”是指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并不是被征地户的耕地的平均年产值。被告提供的“柳条沟分场1999至2001年农作物播种面积及产值报表”及“柳条沟分场平均亩产值计算办法调查记录”表明,依据辽政地字[2002]X号批复中已经明确的2.8125万元/公顷(折合1,875元/亩),高于被征地单位柳条沟分场统计的被征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系有利于原告。被告裁决认定“本案中给申请人的安置补助费以1,875元为基数,已达到20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补偿标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铁岭市征(使)用土地补偿动迁办法》(铁土发[2001]X号)系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因其安置补助方式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且该文件已被发文机关废止,故被告裁决认定“申请人提出以暖室棚7000元/亩、冷室棚5000元/亩为基数,按剩余年限29年计算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案卷材料(2003年2月13日原告大棚及看护房证据保全)、资产评估报告,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合法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裁决认定“冷棚拆迁损失22元/平方米标准是经过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可做为补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提供的协调小组谈话记录、柳条沟分场情况说明,亦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补偿漏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且因农垦企业职工从2003年7月1日才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土地被征收时还没有相关规定。故被告裁决认定“申请人已得到补偿费,不应当再提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的要求”,并无不当。被告裁决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地补偿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是:1、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只有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生争议的,才由省政府裁决。被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部分也做出裁决,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法定职权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辽政地字[2002]X号批复没有明确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8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3、《铁岭市征(使)用土地补偿动迁办法》的废止时间是2005年,征地时间是2003年,征地时该文件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予执行是正确的属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概念理解错误。补助费标准为实际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不是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年产值。上诉人被征用的耕地为菜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三年平均年产值数既包括菜地也包括旱田等。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裁决在程序上属于超越职权,一审判决理应撤销或部分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地补偿裁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省政府提供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规定省政府裁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同时还规定青苗、地上附着物、征地面积等的补偿争议由制定方案的政府的上级政府裁决。本案中,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最终是由铁岭市政府协调的,等于是铁岭市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裁决并不越权。2、一审判决认定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依据不仅是省政府的土地批复,更重要的证据是被征地单位柳条沟分场1999-2001年耕地和产值的原始报表,报表数据证明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低于1875元,1875元的认定对上诉人有利,省政府的土地批复中虽没有1875这个数字,但通过计算可以得出该数字,该数字的确认证据充分,公平合理。3、《铁岭市征(使)用土地补偿动迁办法》被撤销是因为其规定违法,因此该办法应该自始无效,无论撤销在先在后,都不能适用。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办法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进行的,其适用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管委会提供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这里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并非某一具体地块的产值,而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第三人是按照批复批准的1875元/每亩进行补偿,高于柳条沟分场被征地前三年实际年产值。2、《铁岭市征(使)用土地补偿动迁办法》是地方政府部门文件,第三人于2008年8月作出《协调意见》时该文件已废止,因此第三人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补偿决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协调意见》中确定20倍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最高限。安置补助费是按照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而不是按照承包剩余年限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征地补偿裁决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对地上附着物部分做出裁决属于超越职权的问题,根据《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规定,青苗、地上附着物、征地面积等的补偿争议由制定方案的政府的上级政府裁决。本案中,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最终是由铁岭市政府协调的,省政府作为其上级政府进行裁决并不越权,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没有明确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87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的问题,因第三人的补偿方案和协调意见所认定的1875元/亩,是根据《批复》和被征地单位柳条沟分场1999-2001年耕地和产值的原始报表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即实际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不是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年产值,上诉人被征用的耕地为菜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三年平均年产值既包括菜地也包括旱田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错误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这样规定,是将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与人均耕地面积挂钩,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安置补助费,从而使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确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据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均耕地的平均年产值作为基准确认补偿标准正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承包土地剩余年限进行补偿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属于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补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王某宏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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