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X镇X村转盘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张雪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将张雪、潘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雪的家属、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陈X、吴XX、潘XX、张XX、张XX、朴XX、张XX、张XX、张XX、张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许县竖岗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跑,属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