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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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仝某某、徐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岳某某、仝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伙同赵兰成(另案处理)经过共同预谋,伪造台前县地毯厂、台前县玻璃厂和台前县兴农有限公司三个倒闭企业的贷款借据,骗取扶贫贷款200万元(此贷款已被农行认定为损失),后将其中105.x万元用于四人和其单位其它三户住宅楼建设,其中赵兰成和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每人占用公款19.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退回赃款19.0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14万元,被告人仝某某退回赃款8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的供述,证人邢××、万××、韩××、卢××、杨××、刘××、何××、谌××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从轻、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岳某某对田×、谌××、司××三人的占有数额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人岳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参与了套取200万贷款,知道农行对个人房屋进行了补贴,但不知具体数额。案发后,才知道其所建房屋每平方米960元,认为房价过高,要求对房屋予以评估。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房屋价值过高,要求对房屋予以评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仝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套取200万贷款预谋。2003年5月27日党委会记录是后补的,其未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被告人仝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予以处罚,并要求对所建房屋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伙同赵兰成(另案处理)经过共同预谋,以建设农行台前县支行综合办公楼筹集资金为名,三被告人伪造台前县地毯厂、台前县玻璃厂和台前县兴农有限公司三个倒闭企业的贷款借据,骗取扶贫贷款200万元(此贷款已被农行认定为损失),后因农行综合办公楼主楼停建,2003年5月27日四人商议将剩余资金用于个人住宅楼建设(农行综合办公楼附楼),将其中的105.x万元用于四人和其他三户住宅楼建设,并有被告人岳某某负责建设,赵兰成、岳某某与承建方杨××签订了每平方米960元的协议书,工程完工后,扣除个人所交27万元,赵兰成和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每人占用公款19.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退回赃款19.0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回赃款15.5万元,被告人仝某某退回赃款1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在押期间,分别举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的供述,证人邢××、万××、韩××、卢××、杨××、刘××、何××、谌××的证言,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赵兰成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贷款手续,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用于其个人住宅楼建设,共同侵吞国有资产105.x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实施贪污数额的分配过程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骗取扶贫贷款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仝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岳某某、徐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立功。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本案事实是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他人共同商议,采取秘密手段套取国有资产,在单位内部不公开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仝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因本案属共同犯罪,所有被告人应对犯罪总额进行负责,对房屋进行评估无实际意义,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检察机关传唤仝某某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退出了个人贪污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徐某某、仝某某退出了个人贪污的大部分赃款,本案涉及国有资产已大部分被追缴,减少了国有资产损失。综合上述情节,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对三被告人均可减轻予以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三、被告人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岳某某所退赃款19.0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所退赃款15.5万元、被告人仝某某所退赃款10.5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某未退赃款3.58万元、仝某某未退赃款8.58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人仝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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