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6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烨当场死亡,李某辉、马小翠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6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辉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烨当场死亡,李某辉、马小翠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李某某供述,李某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