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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6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1日上午,叶某某认为王某某家盖房影响了她的采光权,找王某某协商时产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将叶某某打伤,后叶某某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腹部外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089.69元。叶某某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某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后叶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6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将叶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叶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要求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每天按30元和200元计算,因叶某某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标准太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叶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所确定的营养费意见,不予支持。叶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应赔偿叶某某医疗费50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误工费180元(12天×15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9.69元。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叶某某承担200元,王某某承担300元。

王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派出所询问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在场人表示没有看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一审以不能说明上诉人至始至终就没有将被上诉人打伤认定案件事实,显失公正;事发时,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受伤住院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邵秀花、叶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事后经长垣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长公(孟)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某将叶某某致伤的侵权事实,王某某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明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王某某对叶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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