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监新,佛山市X镇盐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彬,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48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1日,原告容某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粤Y.(略)号中型自卸货车来到南海区狮山唐某中秀二队,停车后,在原告持有关单据徒步向货主的方向去收款时,被告唐某甲在未正式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属于被告唐某乙所有的粤Y.(略)号二轮摩托车突然从原告右侧冲出,摩托车前轮撞在原告右小腿上,原告当即被撞倒在地,被告唐某甲将摩托车推离肇事现场后返回。被告唐某乙得知被告唐某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往佛山市X镇医院救治。后由于原告伤势较为严重,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在当日,原、被告并没有向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而是在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才向该交警大队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容某于2004年7月2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上段、外侧平台骨折;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休息壹个月。后佛山市中医院又为原告出具了8张病假证明书,休息止日期为2005年4月23日。另,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给付的3000元。被告对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没有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略)元、门诊医疗费6600.40元,合计(略).4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略)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花费67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按每天30元计付,应为156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的起始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当日,即2004年7月21日,终止时间是医院建议在家休息的最后期限,即2005年4月23日,共275天,被告对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误工费为(略).80元((略)元/年÷365天×275天)。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历记载的日期,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门诊和出具病假证明书共需往返40次,每次6元,为240元;原告在南海区X镇医院门诊治疗需往返8次,每次3元,为24元,以上交通费共264元。综上所述,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76元、误工费(略).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64元,以上费用合共(略)。80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无法查证,故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一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唐某甲在未正式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驾驶属于被告唐某乙所有的粤Y.(略)号摩托车而与行人原告容某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认定被告唐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略)。80元。被告唐某乙在明知被告唐某甲未正式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粤Y.(略)号摩托车给其驾驶,故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略).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容某负担107元,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2475元。
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偏听被上诉人一家之言,查明事实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本案的事故经过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纠纷是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一面之词,没有任何的书证、物证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明确对被上诉人的事故陈某经过予以否认,并针对其陈某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进行驳斥,向法庭如实地某述造成事故发生的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一审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依法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了申请事故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没有任何的答复,其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真相。三、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本案是机动车方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而认定上诉人唐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际该事故是机动车方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唐某甲驾驶车辆通过时,被上诉人突然推开车门同时跳下所致。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述刚走四、五步,左脚踏上杂货店前的台阶时上诉人唐某甲驾车突然冲出所致,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完全可以证实事故的真相。首先,发生事故的地某在农村X巷面。被上诉人亦承认其机动车货车停在杂货店的台阶前,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属逆向停车,其行为首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过”的规定。其次,事故发生地某的农村X路是属于直道,没有任何弯道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如被上诉人所述的,其在踏上台阶前上诉人唐某甲驾车突然冲出相撞的情形。因为作为实习驾驶的上诉人唐某甲完全可以在相对远的距离就可以看见被上诉人而提早就采取措施,而被上诉人也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躲避摩托车。另外,作为实习驾驶员唐某甲按教练的要求在村面非交通道路上实习驾驶并无不当,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所述,事故根本就不是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上诉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家时看到商店台阶前停着一辆大货车(即被上诉人车辆),车内驾驶员(即被上诉人)正低着头(应该是在清点单据)。当时货车没有亮着任何停车指示灯,也没有熄火。由于货车是逆向停车,妨碍了上诉人唐某甲的顺向行驶的方向。而货车与商店的台阶尚有1。2米左右空间。上诉人唐某甲预计摩托车能顺利通过。正当上诉人唐某甲要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预料有摩托车通过,被上诉人突然推开车门跳下,用手按着摩托车头以至摩托车无法平衡,上诉人唐某甲和唐某戊及摩托车跌倒在地某,同时摩托车压在被上诉人的右脚上,并造成现场村民的围观。这就是事故发生的真相。一审认定是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只能证明损害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同样,上诉人唐某甲也存在受伤的事实。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案处理,不能以事发现场有摩托车就武断认为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也承认事故现场有被上诉人的货车。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案处理,当时有村民在现场,一审法院应当准许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不能单凭被上诉人一方所言就认定本案纠纷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海区交警大队狮山中队对唐某甲、容某、唐某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3、南海中队的现场相片的复印件,证明案件发生地某地某情况。
4、案件发生后模拟事故现场的照片十五张。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述五份证据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前已存在,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唐某丁、唐某戊、朱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唐某丁当时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证人唐某丁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有异议,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唐某丁于事故发生时确在现场,且双方报警后上诉人又未申请证人向交警部门反映情况,无法查清唐某丁当时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故对证人唐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唐某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朱某丙陈某其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其不知道案件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证人。综上,唐某丁、朱某丙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唐某戊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唐某甲的摩托车撞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是不容某疑的,上诉人的辩解歪曲事实真相。二、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三、一审判决对案件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伤被上诉人后,未依上述规定将有关情况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导致本案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伤路上的被上诉人是事实,现其主张本案事故不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其驾驶车辆通过时,被上诉人突然推开车门同时跳下所致,应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但在诉讼中,只有上诉人本人的陈某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不存在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逆向停车属交通违法行为,因该交通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