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6时左右,被告人栾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号院时尚x小区院内,因厉XX、许XX等人殴打自己的朋友王X、杨X,遂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厉XX面部、后脑部、左前臂砍伤,将被害人许XX头部、右肩胛、右耳、左耳廓背部砍伤。经鉴定,厉XX、许XX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厉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许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厉XX、许XX的陈述,证人姚XX、周XX、魏XX等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栾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栾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持刀致二人轻伤,在量刑时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