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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226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心实验室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李终选,洛阳市西工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X区X路东石小区龙X-X-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州市人,系东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州市人,系东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X-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王某甲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案诉讼费734元,原告陈某预交400元,缓交330元,本院于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3月13日向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先由本院审判员崔占魁分别于2003年4月7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陈某补缴了330元诉讼费。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占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宋德安、黄维甡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终选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牌号为:豫C-(略))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中州西路X号街X路口时,见被告由其奶奶李同英带领准备由南向北横穿中州路,走到中心线时,被告突然挣脱其奶奶的手,自己跑向马路对面,在发现原告的摩托车后又突然返回跑向其奶奶。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撞上被告,不得已紧急刹车向右急转弯。虽避开了与被告相撞,但原告却因摩托车无法控制而摔倒,造成左锁骨骨折。原告伤后即到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采取了手法复位、外固定和药物治疗。一周后原告到市中心医院复查,市中心医院认为应当手术。2002年9月26日至2002年10月9日,市中心医院采取内固定方法为原告手术治疗,原告至2003年2月8日才勉强恢复上班。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联系无果。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20元、误工费3557.1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300元,合计921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则辩称,王某甲为3岁半幼儿,是处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父母在事发时(2002年9月18日下午5点)正在单位上班,未与原告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及行为后果,不能成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当事人。原告起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的主管机关为公安机关,本案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告的起诉,混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损害了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属于滥用诉权,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牌号为:豫C-(略))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中州西路X号街X路口时,被告王某甲由其祖母带领由南向北横穿中州西路,原告陈某因摩托车碰到马路北侧道沿而摔倒,造成左锁骨骨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2、由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做出责任划分是否属于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3、原告陈某所诉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陈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

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2002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终选2002年9月29调查韩中杰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交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存在,并且该损害是由紧急避险引起的。原告还诉称自己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26-27公里,在距100米左右处看见被告和其祖母要过马路。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原始的出警记录有出入。并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2002年9月18日的原始的出警记录(抄写本)。对证据2,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调查人是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有误导行为,绿化队有无被调查人韩中杰这个人没有证据证实,后面韩中杰的签名是否是这个人写的,我们也有异议。

被告对此焦点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长安路派出所关于该事件的原始的出警记录(2003年3月24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手抄);2、证人夏清华证明一份,称小孩(指本案被告王某甲)一直由中年妇女(指王某甲的奶奶)拉着手,没有看见小孩在马路中间乱跑;3、被告王某甲的祖母李同英写的事情经过一份,称自己当时紧紧拉住孙某的手站在马路隔离白线一侧避让马路上的车辆,(原告的)摩托车在车道上快速行驶,将要与我们相遇时,因摩托车后边红色出租车超车让摩托车让道,摩托车就把车驶向右边的快车道上,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摩托车猛然摔倒在离我们约十多米的快车道路沿附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是一份摘抄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我方的派出所证明无实质性出入;对证据2,我们要求证人出庭当庭做证;证据3,证明人是被告的祖母,她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应该受到怀疑;

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对证人夏清华作了调查笔录,其证明的是:原告陈某摩托车摔倒之后被告王某甲和其祖母在一起,王某甲没有乱跑,陈某摔倒的地方与被告之间有10多米;2003年4月10日对证人韩忠杰作了调查笔录,4月15日上午证人韩忠杰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陈某摩托车以时速40公里由东向西行驶,小女孩和其祖母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过中心线后,小女孩突然往马路对面跑出70-80公分就又转身返回其祖母身边,这时原告的摩托车碰到马路X路沿而摔倒;4月15日下午证人韩忠杰又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关于陈某女士骑摩托车摔倒一事,主要责任与原因我认为是陈某士骑车太快、摩托车失控、前轮碰到马路道沿而摔倒,与李老太(指李同英)和小孩无关。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出入太大,本人声明我的证词无效。本院又于2003年4月18日对证人韩忠杰作了调查笔录,证人韩忠杰对事实又做了如下陈某:我在出庭(2003年4月15日)后,发现原告在庭审中所作所为与事实有很大不符,与她及其代理人找我作证时,所说的不是一回事。我回忆原告的律师一直在骗我出庭作证,到现在(2003年4月18日)原告方都没有告诉我处理这事的意见,几次都说庭开完了,法庭要见见我的人。最后一天,女士(原告陈某)就差给我下跪了,没办法,我才出庭作证。事实上是原告的车速太快,她在快车道上,没有在慢车道上,离中心线一米左右,她已发现老太太(被告王某甲的祖母)走过中心线了,当时离老太太还远。另外在2003年4月16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一个人低着头在花坛工作,突然有一个砖块打在我右边太阳穴与眼眶之间,我抬头看见往西边去有三个骑自行车的男性,往东边过去一个骑自行车男性。这件事比较巧合,我不知道是不是与我出庭作证有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出警记录手抄本,均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损伤纠纷,但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的情景未作记录和证明。原告提供证人韩忠杰,经本院两次作调查和庭审质证,其证词虽有反复,但基本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事发当日,被告王某甲在与祖母横穿马路的过程中存在挣脱祖母手后又返回的行为;原告陈某骑摩托车时速达每小时40公里左右。韩忠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又出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夏清华的证词(证据2)证明的是原告陈某摩托车摔倒之后的事情,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甲不存在挣脱其祖母的事实。但其证明了原告陈某摔倒的地方与被告之间有10多米远,而证人韩忠杰证明原告摔倒的地方与被告之间有5-6米远,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差距。由此,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摔倒的位置与被告站立位置间有5-6米以上。被告提供其祖母自书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王某甲不存在挣脱手的意见,因李同英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紧急避险是行为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较少的利益而救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须有急迫的危险正在发生;二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行为;三须避险措施得当或在必要限度内。我国《民法通则》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中州西路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在百米外即发现被告和其祖母横穿马路,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降低车速安全绕行通过或停车等待,而由于其车速较高、对路况和周围行人观察不力、制控措施不当,造成自己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马路中心线折返跑,对于原告的摔倒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经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相互质证,及本院的调查认证,认定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自己车速较高、对路况和周围行人观察不力、制控措施不当,造成自己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与其祖母一起横穿马路时未遵守交通法规行走斑马线,又存在折返跑的情况,对造成原告的摔倒也存在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王某甲在事发时年仅三岁,属无民事行为人,其应负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

(二)由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做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是法院审理的前置程序

原告对此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供。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父母于事情发生时,在单位上班的证明一份;2、法律规定;3、原告当时行驶的路线违反了洛阳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上述证据拟证明是原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交通规则的规定,才导致自己受伤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证据1,与本案毫无意义;证据2、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不需要去交通事故部门去认定,要认定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必须由交通事故部门去认定,被告提交的只是依据,不是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骑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在道路上发生纠纷,未出现碰撞事故,公安机关已经出现场勘验,虽未出具书面裁决,但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陈某所诉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2、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3、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4、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受损害程度以及入院手术的事实和需要休息的时间。5、由洛阳医专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26张共计2719.2元。6、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月工资751.60元。7、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心实验室2003年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因受伤住院休息不能上班影响2002年年终福利金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本案没有确定责任人,不能说明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在一个医院进行治疗,但原告却在三个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有一份诊断证明上写陈某性骨折,原告的伤是否是这次事故中摔伤,我们表示质疑。费用票据上有外购的发票,药是否用到原告身上,我们表示怀疑。证据7,单位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因事故造成的摔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该五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所支出费用数额的事实。证据6,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在休息期间未发工资。证据7是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出证资格,且“福利金”不是工资收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C-(略))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中州西路X号街X路口时,原告因摩托车无法控制而摔倒,造成左锁骨骨折。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是行为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牺牲较少的利益而救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在中州西路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在百米外即发现被告和其祖母横穿马路,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降低车速安全绕行通过或停车等待,而由于其车速较高、对路况和周围行人观察不力、制控措施不当,造成自己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特征,本案不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原告陈某在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由于其车速较高、对路况和周围行人观察不力、制控措施不当,造成自己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在马路中心线折返跑,对于原告的摔倒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鉴于被告王某甲在事发时年仅三岁,属无民事行为人,其应负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损失:医药费2719.60元、误工费1751.6元(751.6+1000)、陪护费280元(10×14×2)、伙食补助费140元(10×14),共计4891.2元,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王某甲承担30%,即1467.36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父母)对王某甲应当承担的部分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元,原告陈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审判员宋德安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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